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益遠(原名:黃柘嘉)、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地庭園管理委員會、廖崑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33號原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原名黃柘嘉) 原 告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原名黃柘嘉) 被 告 大溪地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利儒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 法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起訴不合法,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大廈管理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訴時,以「羅超盟」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卷附起訴狀可考,惟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大廈管理公司均於起訴前之同年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任期自是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並均由新任全體董 事推選「黃柘嘉」(嗣於110年2月8日更名為黃益遠,下均 稱黃益遠)為董事長等情,有卷附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足信惠群保全公 司、惠群大廈管理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起法定代理人均為 「黃益遠」,則渠等以「羅超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本院遂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店補字第702號裁定原告補正記載法定代理人為「黃益遠」之起訴狀 ,或提出「羅超盟」確有本件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依序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惠群保全公司、同年月23日送達惠群大廈管理公司,惟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大廈管理公司迄未補正上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起訴既未經合法代理且未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