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曹筱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與系爭本票為同一份書面 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於社會事實上具有關聯性,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以系爭約定書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均屬偽造,況且伊亦未依照系爭約定書記載之內容收受美容產品,顯見系爭約定書表彰之交易亦為虛構,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兩造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為偽造。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購買美容商品並簽訂向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79,600元,由伊先向蓁窈窕美妍館支付全額款項,被告則自109年9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攤還3,317元(第1期為3,309元),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款項之總擔保。伊受理原告申請時有辦理對保,原告於電話中承認有申請本件分期付款,後續亦曾繳納3期款項,其聲稱系爭約定書及 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一部付款為由,就未獲付款部分即其中69,657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本票裁定事件),有該 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是就原告已清償部分,被告未主張其債權存在,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業已消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該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3、又系爭約定書係消費者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時所填具之書面,其內容使被告或消費者得據此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是系爭約定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因系爭約定書負有債務顯因其真偽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該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准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註】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約定書上記載之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身分證補換領情形及日期、使用之行動電話、戶籍地與當時居所均與事實相符,此將約定書與起訴狀、原告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7、49頁、 查詢結果存資料袋)。 2、證人即當時為蓁窈窕美妍館員工之張瓊美證稱:系爭約定書是客人來分店進行美容療程辦分期之申請書,辦理的日期忘記了,美容產品就是有產品會配合課程進行操作,約定書上面有寫字部分是原告親自寫的,約定事項即本票簽名也是,中間包含美容產品、蓁窈窕美妍館即經辦人是伊字跡(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核與被告提出其承辦人於109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聯絡原告,就其身分、係購買美容產品服務、為本人使用、欲辦理分期且繳款方式為分24期每個月繳3,317元等節均向原告確 認並獲肯定答覆之錄音及其譯文相符(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且原告亦不爭執該照會錄音受話者為其本人(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與照會內容相符之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既未違背原告之意思,足信因辦理申請分期付款而需填載之書面即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出於原告之親為或授權,均非偽造。 3、原告固主張當時是在剛接受按摩服務感到疲倦之情形下接到電話,照會電話聲音不是很清楚,且蓁窈窕美妍館魏經理叫原告回答「是」或「對」即可,其智能與社會經驗均不足,以為只是問卷調查,回答內容與實情有違云云。惟查,被告承辦人有於前揭照會電話中詢問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整帳寄地址,原告均能對答,且未曾於照會電話中表示聽不清楚對方聲音,難信其係因無法聽清問題而任意答覆。被告承辦人於照會電話中確認繳費方式、申請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是否為加辦第3筆 等節均未使用澀難懂之用語,亦內容與問卷調查有間,衡以原告自陳之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學經歷,難信其不能正確理解上開問題之涵義。至原告陳稱係美妍館魏經理要求其就來電問題均回答「是」或「對」即可,僅係其片面主張,礙難憑信。 4、原告又主張其智力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為證(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上開報告係於97年6月間作成,距本件分期 付款交易之108年8月已逾10年,後續教育與工作進程對原告之影響未在該報告考慮之內,不能遽以之為原告辨識或意思能力不足之證據。況原告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參,且原告於前述照會電話與被告承辦人應對時,亦無遲疑或無法應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乙情,尚無從遽採。 5、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該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自明。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25日,而照會係在同年月10日即已完成,顯見系爭約定書及約定書均為偽造云云,惟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點第1款記載:「……甲方(申請人)……同意裕富公司於 給付款項予乙方(即經銷商)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參以前述證人張瓊美證述及照會內容,足信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係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時填載完成並交付被告,該本票斯時未載發票日,而係於被告完成照會確認為原告申請後依約墊付款項始行填載為109年8月25日,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事後填載發票日既係出於原告授權,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亦不得以票據記載之發票日與其在票據簽名之日不符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6、又原告雖多次表示就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商品或服務內容為何有疑,惟縱令原告與蓁窈窕美妍館另有糾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之抗辯事由,自不容其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暨確認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為偽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8元(即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078元【被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79,600元 69,657元 20% 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國109年12月26日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