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朝益、陳姿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王朝益 訴訟代理人 白珮瑩 被 告 陳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執有記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簽名均屬偽造,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99年9月30日認識以來,伊曾替原告 代墊生活費用、安裝假牙等多筆開銷,嗣於109年8月1日簽 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結算墊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利息則按每年1萬元計算,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嗣後竟反悔不願支付,伊自得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簽名部分為偽造,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8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其所親簽,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 1、系爭本票、借據上所載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均與原告真實資料相符,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亦為原告當時使用者,為原告在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存資料袋)。 2、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上述資料,發現原告所書「坪」字之「土」與「平」大小相若,「芎」字上方會書寫成「卝」、「根」字右下角之鉤、捺筆會相連呈波浪狀,經比對與系爭本票、借據書面相關文字之書寫特徵雷同(本院卷第33頁、系爭裁定卷第5頁、庭寫文字存資料 袋)。 3、參以系爭裁定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而由原告 父親收受,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即聲請閱卷,有送達證書、聲請閱卷狀可考(系爭裁定卷第13、19頁),原告顯於109年12月中旬已知悉系爭本票存在,惟其於110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曾向檢警機關報案主張 系爭本票為偽造等節,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院卷第591至592頁),亦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頁),原告行為與一般獲知自己遭偽簽姓名簽 發本票之反應顯屬有異。復佐以兩造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就代墊假牙、駕照費用關於支付原因、細節所述雖略有出入,但該等費用確曾發生,顯非全然子虛(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4、是綜合上開證據,應信被告就系爭本票、借據確為原告親簽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㈢、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薪資債權,經該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天下保全於110年2月9日起陸續依移 轉命令將原告部分薪資直接匯與被告等節,有天下保全函及所代扣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5至607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自承系爭借據結算之債務 本金部分為21萬元,利息則應自110年1月1日起按每年1萬元之方式計算(本院卷第622頁),則原告因遭執行 以薪資清償前揭系爭本票債務,亦應按上述方式計算清償金額如附件所示,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據債務現應僅餘5萬226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 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就逾前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10元(即裁判費3310元【原告預納】+證人張靖淵日旅費1800元【被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1萬元 民國109年8月1日 未載 民國109年11月16日 6%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8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