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蕭仲軒、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12號原 告 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蕭添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溫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借款契約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而無效。又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將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及上開借款契約是否有效)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契約無效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及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86,907元 之範圍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 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率以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繳付4期借款共計29,760元之本息後,已無 力繳付,而原告於締約時仍為學生,無力負擔每期借款,雖於嗣後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提前清償,然遭被告拒絕,反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清償剩餘之24萬餘元,原告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又原告應償還之本利和為21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本金)+200,000元×10/12×7(利息)=216,66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期借款29,760元後,原告僅欠本息186,907元(計算式:216,667元﹣29,760元=186,907),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機車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蕭添富買給原告,對於原告是否以該輛機車作為擔保品貸款並不清楚,該機車價值僅60,000元為何可借貸200,000元,對此處之利息有爭執。錢已於兩週 前提存至法院,原告並非不願意還錢。 ⒉原告之計算方式為,200,000元的本金除以36期,一期是5,55 5元,7,440元扣除5,555元後是1,885元,為其所收取的每月利息。1,885元乘以12個月為22,620 元,利率為百分之11.3,雖然有在法定利率內,但被告是利用分期付款方式將200,000元之3年利率為百分之11.3之款項(即22,620元×3 年=62,780 元) 加入本金內,每期所扣款之金額以手續費之名義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1.3之款項。 ⒊所有簽名皆為原告本人親簽,然簽定系爭契約時,該份文件為空白,其他皆非原告所填載,被告前曾向原告索取原告之基本資料,原告當時是向被告表示借款200,000元,被告亦 表示可借款200,000元,以機車原融之方式,並於當下口頭 表示系爭本票填寫之金額為260,000元,剩下60,000元為利 息,原告亦已同意上開內容,然被告於原告簽完名後即將系爭契約收回,未讓原告審閱,亦未留下複本。 ⒋原告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當時原告不清楚系爭契約最下方是本票,被告僅告知原告哪些部分需簽名,未曾告知系爭契約背面之條款,原告未曾授權被告可以填載其他部分,然被告於原告填完系爭契約後3 、4 天,200,000元即 匯入原告帳戶,之後原告即接到被告催款電話,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更未曾說明明60,000元之款項是200,000元借款多久之利息,僅表示係利息 。又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將分幾期清償及每期繳款多少,是後來是催款時,原告始知各期攤還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應自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未曾否認曾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僅就還款金額有爭執,被告曾去電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蕭添富協商,然因其無誠意始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每月一期7,440元,分36期清償,而原告自第4期起即未能續繳,屢催不理,已 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契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 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應支付剩餘分期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手續費。而原告確實取得之金額為200,000元,剩餘67,840元均為手續費 ,原告已清償29,94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修法後以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起息時間自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日期翌日起算利息,違約金修法前為日息萬分之5 ,修法後為日息萬分之4.3(懲罰性違約金),手續費部分僅於繳款期間收取, 未繳款進入訴訟後僅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共計繳納4 期款項,合計還款金額為29,940元,其中16,795元沖抵本金,12,965元沖抵期前利息,180元沖抵第1期遲延費用,故本金餘額為183,205元(計算式:200,000元-16,795元=183,205元),剩餘期前利息為54,875元(計算式:67,840元-12,965元=54,875元),已產生延遲費用477元,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併予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應給付之分期付款總金額應為238,557元,及其中183,205元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自第5期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繳納分期款項,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無扣除中間利息(即 期前利息)之適用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 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 ,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及本票(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無人向原告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系由原告親自辦理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此 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放棄審閱期並簽訂相關資料。據此,原告未能將系爭契約內容攜回詳讀、瞭解,為確保其在不清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或意義的情況下,輕易簽下不利於已或顯不合理的契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上約定事項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得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8條第1款:「…㈠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 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即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 額。…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第8款及第2項、第5項,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8條第1款關於原告授權被告裕富公司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已如前述,據原告表示:所有簽名是伊自己簽的,簽的時候該份文件是空白的,其他都不是伊填的,他們之前有跟伊要過基本資料,當時是跟對方說要借200,000元,對方說可以借200,000元,用機車原融的方式,200,000元是借款金額,但是本票會寫260,000元,剩下的60,000元是利息,對方沒有跟伊說本票會如何記載,只有跟伊講會記載260,000元,伊簽完名字後,對方就把 這份約定書帶走了,完全沒有讓伊看,也沒有一份讓伊留存。當時伊不清楚該份文件最下方是本票,是對方告訴伊那些部分需要伊簽名,伊沒有授權對方可以填載其他部分,對方完全沒有跟伊說什麼,也沒有問可不可以幫忙填,讓伊簽完名他就走了。對方沒有告知會分幾期償還及每期繳款金額,是後來催款時候才知道各期攤還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足見系爭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依法應屬無效票據。被告事後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仍不影響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應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蕭仲軒即原告 109年8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267,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