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蔡東翰即八鉅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蔡東翰即八鉅企業社 沈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育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育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育慶原為八鉅企業社之經營者,八鉅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繳款日為每月8日,利 息係自貸放日起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75%年浮動計算(利率1 %),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利率2%)。逾期償還時 ,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負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沈育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沈育慶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沈育慶於109 年12 月30 日將八鉅企業社轉讓予被告蔡東翰,八鉅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蔡東翰,被告蔡東翰既然同意擔任負責人,自有同意概括承受變更登記前之八鉅企業社即沈育慶債權債務之意思。 (三)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蔡東翰即八鉅企業社辯稱:雖有自被告沈育慶承接八鉅企業社,然並未承接被告沈育慶之債務,當初有約定讓渡前以八鉅企業社之名義借貸或負債之相關債務均與被告蔡東翰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沈育慶則稱:確實有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並未將債務轉讓給被告蔡東翰,且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沈育慶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其積欠主文所載款項未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蔡東翰即八鉅企業社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被告間所簽立之經營讓渡契約書為證。經查: (一)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的事業名稱對外營業,但是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的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的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的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的行為,獨資商號的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而不同的負責人即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因此,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的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的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的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的轉讓,如果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另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若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 (二)查八鉅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被告沈育慶,嗣於109年12月30日變更為被告蔡東翰,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60089號函暨所 附八鉅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沈育慶、蔡東翰簽立之經營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借款契約係被告沈育慶於109年5月8日以八鉅企業社負 責人身分與原告洽簽,其上借款人雖記載為八鉅企業社,然實質上即被告沈育慶本人,是以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沈育慶返還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沈育慶雖另以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東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非係以被告沈育慶將八鉅企業社頂讓予被告蔡東翰之事實為據。然被告間轉讓八鉅企業社之經營時,即已言明被告沈育慶於讓渡前以八鉅企業社名義之借貸、負債均與被告蔡東翰無關,有上開經營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東翰即八鉅企業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育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違約金 500,000元 500,000元 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依央行融通利率機動加碼0.75%)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按年息0.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計算之違約金。 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依郵儲二年0.845%機動加碼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