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雲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雲翔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6,77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 減縮為107,76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吉美君品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爭系爭停車場)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出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損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遲至110年1月14日方修復出廠,伊受有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7,765元及B車經此事故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均應由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B車於事故時停放位置超出停車格,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B車經兩造保險公司會勘,以達 成共識認為僅受有輕微擦傷,以「原廠烤漆」方式修復已足以回復原狀,應無跌價損失之問題;原告並未說明修繕期間有何使用車輛之需求並提出相符之單據,難認其確因此有額外支出費用而得請求賠償;縱令伊應負賠償責任,惟A車亦 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56,999元,原告既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伊得就原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惟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損 其所有之B車等節,經被告於答辯狀所自認(本院卷第129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283至289頁),無論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詳後述),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B車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 110年11月15日函覆略以:B車經鑑價,於109年12月間 正常交易價額為1,650,000元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 扣除),而經事故撞損修復後,其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550,000元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折價約為100,000元(本院卷第197頁),堪信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跌價損失100,000元,應屬有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前揭鑑定結果並未說明跌價損失金額之由來,惟B車經兩造保險公司會勘決定修復 方式縱屬實情,依前開說明,亦僅能認就B車之物理性 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B車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失並不存在;又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說明車輛鑑價係以委託人提供之車籍資料為參考依據,由該公會理、監事遴選具20、30年以上經驗之資深且具專業素養之鑑價人士擔任鑑價委員會委員進行鑑定,就委託人指定之時間點,依具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酌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的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等決定合理之價金,有該公會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 3、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4、B車於110年1月6日進廠維修、於同年月14日維修完畢出廠,有結帳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7頁),應信上揭 期間共9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而 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雖因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固不足為其不能使用B車之損失計算依據,惟依 前開說明,原告不能使用B車本身即屬損害,且市場上 自用小客車租金應至少為每日800元,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原告此段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應以7,200元 【計算式:800×9=7,200】計算。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就B車所受跌價損失,及不能使用 該車之損失合計為107,20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本條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 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已如前陳。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283至289頁)並比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頁),B車於系爭事故停放位置,應已 超出白色方格所形成之停車格邊線,致B車比起正常停放 位置更靠近出入車道,是被告雖有未注意行車間隔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按規定停放B車之過失,為 肇事次因,已堪採信。經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承擔3/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B車跌價損失及原告不 能使用該車之損失共107,20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10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5,040元【計算式:107,200×7/10=75,040】。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行使,應以兩人互負債 務為前提甚明。查,被告固抗辯其駕駛之A車亦因本件事 故受損而支出費用,得據此與前揭求償金額主張抵銷,惟A車係登記在訴外人弘舜投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名下,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其確因A車修復費用而對原告享有債權之 證明,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40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1,110元+鑑定費 用10,00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