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杜淑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號 原 告 杜淑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就其中一被告僅記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未有該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 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年籍資料,檢附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