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益遠、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原 告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溪地庭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