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訴字第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葉家禎 葉長城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葉長春 葉長齡 曾葉翠珍 葉玟伶 葉玟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瓊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家禎(原名葉菊珍)、葉長春、曾葉翠珍、葉玟伶、葉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家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13萬28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大雄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7 人,被告葉家禎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在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葉長城單獨繼承,並於106 年7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形同被告葉家禎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葉長城。且被告葉家禎於遺產分割後,名下財產僅剩1部車輛,該車並無殘值,顯不足清償 債務,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葉家禎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長城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月23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葉長城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新登字第074010號收件,於106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葉長城辯稱: (一)被繼承人葉大雄生前係由被告葉長城照護,包括承租房屋之租金、雇用外籍看護之支出、伙食費、醫療費、復健費、醫療器材費等,因其他被告均無力負擔,故多由被告葉長城與被告葉長齡分擔支付。又被繼承人葉大雄與被告葉長齡於92間與原告之逸仙分行簽訂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 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115萬元貸款。嗣因被告 葉長齡腦中風需醫療復健,在此期間未能依約如期償還,故積欠26萬2750元。而被告葉長城於109年1月22日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抵押,而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結算99年12月至被繼承人葉大雄病逝前,被告葉長城支出其安養及醫療費用,以及代為清償之債務,共計553萬8895元。 (二)又被告等係因考量被告葉長城代為支出前開費用、被繼承人葉大雄之喪葬費,以及所付出之精神、時間和勞力,故一致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葉長城一人繼承,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且參考附近實價登錄價格,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537萬50元,其價值低於被告葉長城支出之費用,被告非如原告所言無償取得。 (三)另被告葉長城不知被告葉家禎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無原告所稱幫助脫產之事,被告葉家禎是為了清償被告葉長城代墊之費用,始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來抵扣。又被告葉家禎自願將其應繼分歸予被告葉長城繼承,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另被告7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係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分關係所為財產利益分配與拒絕之共同行為,非僅屬一人之無償行為,故並非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又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葉長齡辯稱: 先前並不知道被告葉家禎積欠原告債務,被繼承人葉大雄生前皆由被告葉長齡、被告葉長城照顧,費用也均由二人負擔,被告葉家禎並未參與。因被告葉長城負擔了被繼承人生前大部分的費用,所以被告葉長齡與其他被告才會同意由被告葉長城一人繼承來作為清償,嗣後也在代書的見證下簽署了系爭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葉家禎、葉長春、曾葉翠珍、葉玟伶、葉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葉長城、葉長齡所提出之有利答辯,效力均及於全體被告,併予 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家禎之債權人,被告7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葉長城單獨取得而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司執097654號債權 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被告葉家禎財產清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22223號函所附本件繼承登記資料(包括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葉長城、葉長齡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能否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乙節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然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且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家禎為葉大雄之繼承人,其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被告葉家禎於葉大雄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長城、葉長齡、葉長春、曾葉翠珍、葉玟伶、葉玟均,就葉大雄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被告葉家禎既未拋棄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又與其他繼承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遺產之分配,該協議之法律行為要屬被告葉家禎就其所繼承之財產而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並非行使專屬一身之人格權之法律行為,自得作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葉長城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非撤銷權之標的等語,實不足採。 (三)被告葉長城辯稱被繼承人葉大雄生前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多數均由被告葉長城負擔,故約定被繼承人葉大雄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葉長城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華經濟研究院學人宿舍 住宿約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19日勞職許字第1011060295號函、勞動部104年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40816號函、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三軍總醫院醫療及附設護理中心費用收據、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收費單、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收據、醫療材料行統一發票、宜安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治喪用品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購買塔 位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與被告葉長齡所述相符,被告葉長城辯稱被繼承人葉大雄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多由其負擔等情堪以採信。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倘考量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人倫之常。而被告葉長城抗辯其負擔被繼承人葉大雄扶養費用、支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所述。是以,被告等因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告葉長城扶養照顧並由其支出喪葬費用等,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葉長城所有,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實有作為抵償被告葉家禎、葉長齡、葉長春、曾葉翠珍、葉玟伶、葉玟均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等之意,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況且,被告葉長春、葉長齡、曾葉翠珍、葉玟伶、葉玟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葉家禎之債權人債權,被告葉長春、葉長齡、曾葉翠珍、葉玟伶、葉玟伶實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是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所為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葉長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258平方公尺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80.1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