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吳旻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革新技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 度司促字第5227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52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1年5月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革新技術有限公司、坂本竜一核發支付命令,經以革新技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坂本竜一已出境而駁回,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對公司之經理人荻野浩人送達亦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荻野浩人為相對人之經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為坂本竜一而非荻野浩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8至42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工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董事坂本竜一,並非荻野浩人。又公司之經理人,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荻野浩人僅在執行關於經理 之職務範圍內,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於荻野浩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非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理由),自不能以荻野浩人為代表人而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坂本竜一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