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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21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凡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曾慧蓉
被告
果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夙
訴訟代理人
葉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訂有倉儲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儲服務,被告應於隔月10日前結清費用,原告並應提供對帳單及發票(下稱系爭倉儲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8月及9月依約提供被告倉儲服務,110年8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1,430元、9 月服務費用為6,540元,又加計5%營業稅,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369 元〔計算式:(21,430元+6,540元)×1.05(稅金)=29,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拒不給付上開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3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報價單效期只到108年7月31日,惟原告都是以報價來當作倉儲契約,且報價單上有蓋被告公司章,原告寄送的發票被告亦有收到,表示其承認倉儲服務契約之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的貨物於110年8 月、9月間確實寄放在原告公司的倉庫,但那是配合訴外人伊慶家所為,上開貨物是伊慶家從被告公司拉出去的貨,該批庫存為其負責銷售,其如何處理該批貨物,被告並不清楚,被告有於111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慶家,通知其處理上開費用。又報價單上之被告公司章係伊慶家所蓋,然其非被告公司員工,亦未獲被告授權,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倉儲契約,被告也未曾支付過倉儲費。另上開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西元2019年7月31日」,惟原告係請求110年8月及9月之倉儲服務費用,顯非報價單所示期間。

(二)被告將該批貨物交予伊慶家處理,與伊慶家約定40%的產品收益給伊慶家,另加百分之10的服務費。嗣後整批貨沒了,被告公司卻只收到幾千元,且所有費用的產生,被告公司僅有同意從伊慶家的收益先支付,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10 年8月及9月之倉儲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倉儲服務報價單、110 年8月、9月寄倉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於110 年8月、9月間存在系爭倉儲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寄予訴外人伊慶家之存證信函、系爭貨物照片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貨物於110 年8、9月間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訴外人伊慶家到庭具結證述明確(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倉儲契約關係,然原告提出之倉儲服務報價單之「客戶簽名」欄上蓋有被告之公司章(本院111年度司促字卷第1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然辯稱係伊慶家未經授權擅自蓋章云云,惟證人伊慶家證稱:我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也沒有被告的公司章,該報價單上的章是被告公司蓋的等語(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伊慶家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豈有持有被告公司章並蓋用於上開報價單之理,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另上開報價單之末雖有「本報價有效期限至西元2019年07月31日」等字樣,然上開文字是列於文件之末的印刷字體,記載於倉儲契約主要內容即「費用項目」、「內容」、「單位」、「說明」等欄位之外,而被告公司之貨物係於110年間始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伊慶家證稱:我於110年6月底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貞夙,她說有一個品牌要結束代理並出清庫存,辦公室於110年6月30日就要搬遷清空,因新辦公室較小,貨不打算搬過去,所以我就介紹她把貨搬到原告的物流倉庫,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是開給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也簽了,他們雙方同意報價單的內容並成立倉儲服務契約。且被告公司有給付1、2個月的倉儲費,是以寄倉的方式寄放,總共堆放約15個棧板,所有的棧板費用及卸貨費用均按原告及被告間簽定的合約來支付,該批商品是從110年6月29日寄放至110年10月間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報價有效期限之文字顯與本件倉儲契約無涉,應係誤載或漏未刪除之舊有資料,被告以此抗辯倉儲契約關係之存在,自不足採。又被告稱其與伊慶家約定由伊慶家處理該批貨物,40%的產品收益給伊慶家,另加百分之10的服務費等語(本院11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批貨物並非由伊慶家買斷,其僅係代銷被告之產品,而被告就其所辯倉儲費用應由伊慶家負擔乙節,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倉儲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110 年8、9月之倉儲費用29,369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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