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蔡繆瑞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蔡繆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8元(含工資5,670元、零件18,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8,618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1,74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徐啟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288元(含工資5,670元、零件18,6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7,41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1,748元、工資5,6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頁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徐啟翔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