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許宏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駿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曲延伯駕駛並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96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未立即報案,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有兩車碰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應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其中系爭車輛駕駛人曲延伯於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稱:「我駕駛自小客沿政大三街東向南左轉,一輛自小客沿政大三街南向東右轉,碰撞位置在政大三街南向北車道停止線附近,但在停止線前或後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對方左前車頭與我的左後車身碰撞而肇事。現場無號誌。與我發生碰撞的是淺色的自小客(BEL-5658),我們原本協調各自處理車損,但保險公司建議我們找警察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後,本欲自行處理糾紛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亦載明:「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未就肇事相關人製作肇事經過筆錄,就現場狀況為任何拍照或蒐證,本院雖偕同兩造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現場監視器光碟,惟因監視器拍攝鏡頭角度關係,上開錄影畫面模糊,難以辨認車牌號碼,僅能見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左轉之影像,有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至128、133至139頁),由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下方照片),然關於兩車發生碰撞經過 及地點均因拍攝角度而無法顯示,因缺乏兩車相關位置及周邊情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車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以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