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涂邵暉、謝允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涂邵暉 被 告 謝允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 年8月5日21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36巷17弄與興隆路三段112巷4弄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擦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的右後車尾,車殼兩側飾條及飛鏢側蓋爆開,倒向右邊後,右邊後視鏡磨到地板,系爭機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初判表所載之兩造肇事原因,以及被告提出之被告車輛估價單均無意見,惟認為原告僅負20%過失責任,且不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不爭執,惟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又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超速行為,應負80%過失責任,另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5,6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夢興車業行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另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參閱。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車輛行照、聖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過失責任部分: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謝允業: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涂邵暉: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40公里/時)。」,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8 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8,050元(含零件71,050元、工資17,000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71,0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05 元(計算式:71,050元x1/10=7,105元)。此外,工資費用17,000元毋庸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為24,105 元(計算式:7,105元+17,000元=24,105元。是以, 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24,105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053元(計算式:24,105元×50﹪=12,0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其因所有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修復費用為85,600元(含零件66,600元、工資19,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車輛係於105 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為運輸用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被告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被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66,6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60 元(計算式:66,600元×1/10=6,660元),此外,工資費用19,000元毋庸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損害25,660 元(計算式:6,660元+1 9,000元=25,660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有50%之過失責 任,並致被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亦為有據。 3.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 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830元(計算式:25,660×50﹪=12,830)。是以,被告以上開原告對其所負之車損債 務12,830元,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機車車損債務12,053元,依上開規定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已無餘額,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 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