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增賢、陳重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賢 訴訟代理人 林詩書 被 告 陳重興 勝宏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切結書有所請求,而該切結書第4點記載因切結書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重興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其當時獨資經 營之商號「順達鑫堆高機企業社」名義邀同被告勝宏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切結書承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47,000元,約定應 於同年月10日支付40,000元,並同時開具30日內到期、面額為1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原告得 主張其餘貨款是為到期,並應給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欠50,000元未清償,而陳重興雖於111年3月3日將獨資營業之順達鑫堆高機企業社讓與訴 外人范雅雁,惟此未曾通知原告,並無債務承擔之效力,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陳重興、勝宏公司(下合稱被告等2人) 連帶支付剩餘貨款並加計約定利息,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重興以:被告陳重興未曾向原告購買本件貨品,自無可能積欠相關貨款,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鄭志誠未經授權持被告陳重興之印章所簽訂,被告陳重興不受拘束,且鄭志誠簽訂切結書時係同時代理被告等2人,與民法第106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勝宏公司以:被告勝宏公司未曾同意擔任本件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切結書係鄭志誠未經授權持被告勝宏公司之印章所簽訂,被告勝宏公司不受拘束,且鄭志誠簽訂切結書時係同時代理被告等2人,與民法第106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上所蓋用之「陳重興」、「勝宏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鄭志誠所蓋,雖為兩造所不爭,惟所使用之印章俱係被告等2人之真正印章,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36頁),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鄭志誠未獲授權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並無舉證,已難信被告抗辯鄭志誠係未經授權乙節為真正。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1、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告陳重興)積欠增培 發公司(即原告)貨款共計147,000元應分為兩期清償 ,亦即於111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貨款40,000元,並同時開立自發票日起30天為到期日、金額100,000原之 本票予增培發公司,作為第二期貨款之擔保。如任一期貨款未遵期清償,其餘貨款均視為到期,本人應支付全部積欠貨款,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人未保障增培發公司上述債權, 爰以勝宏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若本人未依本切結書履行債務,勝宏公司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代本人負履行責任……」(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446號 卷【下稱北小卷】第19至21頁),被告未能舉證於該切結書上蓋用被告等2人印文之鄭志誠未獲授權,亦說明 如上,則系爭切結書表彰者應係原告與被告陳重興間就貨款爭議所為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暨原告與被告勝宏公司間就該和解契約所為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被告陳重興事實上有無訂購相關貨品、原告是否交付,其均應按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債務,不得再執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之事實進行抗辯。 2、再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仍得對原債務人惟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告陳重興於111年1月7日以其當時獨資經營之商號「順達鑫 堆高機企業社」名義所簽訂,該商號營業業於111年3月3日讓與訴外人范雅雁,惟未曾通知原告,不生債務承 擔效力等節,有卷附商業變更登記清冊、商業登記抄本可查(北小卷第25至27、93至95頁),被告就此亦未曾爭執,是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人仍為被告陳重興。 3、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和解契約所涉債務尚餘50,000元未清償,被告亦未抗辯貨舉證存在更有利之清償情形,原告依系爭和解、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2人 連帶給付50,000元,暨按約定之利率及起息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4、被告雖另抗辯鄭志誠同時代理被告等2人,與民法第106條之意旨有違,渠等拒絕承認,相關法律行為應不生效力,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 鄭志誠係為代理被告陳重興與原告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復代理被告勝宏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保證契約,並非代理被告等2人與鄭志誠自身為法律行為,或為被告等2人間法律行為,與前開規定顯屬有間,況現今公司負責人代理公司向銀行借款並自為連帶保證人情況所在多有,倘依被告抗辯,此種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均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效力未定,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