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洪偉烈 被 告 郭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2,313元,及其中84,400元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13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2,313元,及自11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武田摩多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購買重型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400元,約定自111年7月10 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分12期攤還,首期繳款7,037元,其後每期應繳款7,033 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分期款項);復於同年月29日向武田公司購買重型機車,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94,950元,約定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 年7月10日止,分12期攤還,首期繳款7,907元,其後每期應繳款7,913 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分期款項)。武田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上開二份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系爭第一筆分期款項未繳付任一期價款,尚欠84,400元,系爭第二筆分期款項自111 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7,913元,共計92,313元,依系爭二份分期付款契約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均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各2 份、被告於申辦分期付款時提供之個人財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