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李國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行車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訴外人蔡政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96元(含工資3,500元、塗裝10,296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龍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 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順傑汽車有限公司新北市服務廠承修單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97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39至55頁,光碟存資料袋)核閱並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本院卷第87、89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