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黃國興 蔡文桐 被 告 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2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0,244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6段與萬慶街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原告承 保、訴外人許淇鋒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6,527元(含零件費用14,707元、工資770元、烤漆1,0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珮榆,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0,24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424元、工資770元、烤漆1,05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7日( 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