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桐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興
- 被告
- 馬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1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35,66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首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17巷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秋美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0,100元(含零件費用71,600元、工資22,500元、烤漆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王寶銀,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35,66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160元、工資22,500元、烤漆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晶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B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33至4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本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公告;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