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馬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1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為35,66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首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117巷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陳秋美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0,100元(含零件 費用71,600元、工資22,500元、烤漆6,00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王寶銀,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 車應賠償35,66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160元、工 資22,500元、烤漆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晶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鉅豐汽車 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B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3至4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本 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公告;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