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鈺仁、陳信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黃鈺仁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 員號碼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奇摩帳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曼蒂 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暱稱聯繫伊,訛稱可讓伊成為代購賣家賺取價差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13分、同日14時15分依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號一)、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號二),並另各支出手續費15元,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失,被告係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無正當理由保有該筆款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奇摩帳號並非伊提供,係遭他人盜用,系爭華南帳號一、二均非伊所申辦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奇摩帳號為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惟被告所否認,此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調閱系爭奇摩帳號註冊資料,該帳號所留行動電話門號2支中有1支為以被告名義所申設,其餘資料包含姓名、性別、生日等均與被告不符;訴外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前向華南銀行簽立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將簡單付使用者支付款項開立信託財產專用管理帳戶,並因此產生系爭華南帳號一、二等虛擬帳號,而系爭華南帳號一、二所涉交易連結之簡單付會員資料均非被告名義等節,有相關查詢回覆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21頁)。被告抗辯系爭奇摩帳號及系爭華南帳號一、二均與其無關,自非無稽,且難僅以系爭奇摩帳號註冊資料中有被告名義之手機門號,即遽信係被告提供該帳號與詐騙集團使用。 ㈡、原告雖堅稱被告有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存在指揮調度關係,惟上揭帳號依查詢結果並不足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關聯,已說明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既不足信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首揭金錢損失,自難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又本件所涉帳號均難信與被告有關,即不能證被告曾因受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獲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