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胡學聖、黃偉豪、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胡學聖 被 告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黃棉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 伍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給付29,200元及利息,嗣以被 告甲○○為被告人才天下有限公司(下稱人才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由追加人才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50元及利息,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所指侵權事實,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人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 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17弄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弄與興隆路3段口遇號誌轉為紅燈時,竟疏未留意 車前狀況減速停下,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甲○○駕駛A 車自後方撞擊,造成伊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B車亦 因此受損。B車經送檢報價,估計修復費用為8,950元,伊因前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到驚 嚇,被告甲○○於事故時即要求伊簽署和解書,並未告知承諾 賠償之金額,亦不願於調解時出席,其態度非常不可取,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元,合計9,450元,應由被告2人 連帶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伊僅自後方輕微撞擊原告及所騎乘之B車, 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雙膝亦未與任何物體碰撞,其復於當日下午方就醫,所述傷勢應非系爭事故所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自亦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人才公司以:被告甲○○雖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受僱人 ,惟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其發生本件事故非在執行伊之職務途中,伊自毋庸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 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17弄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弄與 興隆路3段口遇號誌轉為紅燈時,疏未留意車前狀況,適 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為被告甲○○駕 駛A車自後方撞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至3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被告亦不爭執肇事責任(本院卷第61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 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刑事法院就犯罪事實之證明度應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認定,檢察官亦係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提起公訴之基準,與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有別,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民事法院亦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進行認定。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本院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騎乘B車於遭被 告甲○○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前,係以兩手握住B車把手、 左腳踏在B車踏板上、右腳踩在柏油路面之方式停等紅 燈,於A車自後方碰撞B車後,原告身體明顯出現晃動不穩之現象,左手一度鬆開握把,右腳向上微曲、左腳離開踏板(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2、原告於當日10時25至34分許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確向警察表示其腿痛、無明顯外傷,記載於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當日稍後亦前往林正豐診所就診並診斷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 3、是原告騎乘B車時遭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推撞,而其力道足以影響原告平衡,顯非輕微,原告當場亦有向警察表示腿痛,則原告雙膝因A車自後方推撞而向前與B車車身接觸,並因此造成該處擦挫傷,誠屬合理,縱令前揭影像無二者直接接觸畫面,應可信原告雙膝挫傷及擦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4、被告固辯稱原告事故當日下午方就醫,其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有所可疑,惟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且其於當日下午就診就時間關係而言尚稱緊密,本件既有前述證據可徵原告雙膝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僅以被告未即時就診即予以推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0元: 此部分據原告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林正豐診所收據為證(本院第13頁),而原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經本院採信為系爭事故所致,已說明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 償,自屬有理。 2、B車修復費用8,950元: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 ⑵、B車為107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修復費用為8 ,950元,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東林機車 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87至93頁),被告就修復項目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項目均為必要。 ⑶、惟關於更新或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前揭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或工資,應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4,475 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9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肇事時已使用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為576元【計算式 詳附表】,加計工資4,475元,共計5,051元。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告主張其並未因更換零件受有利益,僅係讓B車得繼續使用,依前揭決議之說 明,仍未考慮修復時新零件與舊零件價差,而非可取。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駕駛A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推撞騎乘B車之原告,致原告雙膝因此受有 擦挫傷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3,038 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碩士 畢業,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1,027,492元、財產總額為6,00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查(置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自述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認為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處理態度不佳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元計算,尚屬 適當,應可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5,551元【 計算式:250+5,051+250=5,551】。 ㈣、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惟被告人才 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薪水,亦可認係受僱人,其於上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人才公司亦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 1、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指凡客觀上為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足當之,與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無關(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查,被告甲○○為被告人才公司唯一董事, 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4至107頁),顯非受被告人才公司監督而服勞務,原告主張倘其受有報酬即為受僱人,並不可採。 2、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斯時 正執行被告人才公司事務,無非以事故時間為通常上班時間為據,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事,且A車依公路監理閘門查詢結果(存資料袋),非登記在被告人才公司名下,車輛外觀亦無與被告人才公司有關字樣,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當時行程與被告人才公司有何關聯,且被告 甲○○私人(含上下班途中)行程非被告人才公司所得掌 控或預見,自無使該公司因此連帶負責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自111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惟被告甲○○之代理人於同年5月4日調解期日到 場,則其至遲於該期日已知悉原告請求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75×0.536=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75-2,399=2,076 第2年折舊值 2,076×0.536=1,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6-1,113=963 第3年折舊值 963×0.536×(9/12)=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3-387=5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