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分期付款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林資敏 被 告 連興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銘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陳瑞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1 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101017600號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吉興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8712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分24 期攤還,每期繳款4113 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吉興車業行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價款,尚欠9萬8712元,依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勘報告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