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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59,527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2,19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雲所有,由訴外人紀冠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因被告推行攤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82,18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4,856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2,197元、工資22,65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紀冠宏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9339號函暨所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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