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啟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黃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啟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黃嫃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50元,其中新臺幣8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8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2,000 元,工程進行中,被告又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為213,500元,原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原本之工程款852,000元,對於追加之工程款213,500元,則以價格不合理為由拒絕給付,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6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同意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且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均屬原契約工程項目,非屬追加,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其中廚具造 型部分,原告未施作,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工程,被告 不爭執有變更為大理石材質且原告有施作,但原告向被告表示連工帶料之金額就是12,000元。 ㈡且縱認兩造有追加工程存在,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追加 工程款應併入尾款即第三期款支付,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 約定,第三期款應於窗簾工程、清潔完工驗收後給付。惟原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給付第三期款。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因兩造對於契約外之工程並未達成合意,且被告曾強烈反對原告追加,是此部分乃屬強迫得利,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且原告逾期完工13日,應依約扣除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52,000元,工程期間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5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及金額,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就「工程變更」事項乃約定「變更及追加項目,乙方(即原告)詳列追加費用,經甲方(即被告)認可後進行施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故就追加項目,自應由兩造達成合意後始得成為系爭工程之內容。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及金額,被告則否認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為追加工程,而應屬原工程範圍,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追加工程費 用應僅為12,000元,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及工程追加單作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第25頁),然觀諸該報價單及該工程追加單,可見原告雖有於該工程追加單上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及金額,且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上,亦有將工項及金額修改為追加後之金額,惟上開內容均僅屬原告單方面之紀錄,其上既無任何被告之簽名,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同意於原工程之外再為追加其他工程之意思。 3.本件既無法從工程契約或報價單等書面資料認定兩造有成立追加工程之意思,爰僅得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原設計圖之內容與實際施作情形之比較、證人之證述等間接證據,逐一就原告主張之各追加工程是否成立,進行認定;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增多處插頭及燈具安裝」工項部分 :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原僅約定安裝9個插頭、21個燈具安裝, 嗣經追加為14個插頭、33個燈具安裝云云,被告則辯稱全部都是原契約範圍,並無追加等語。是就系爭契約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情形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②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其中就插頭及燈具之部分,僅有記載「新增插座開關(含開關插座面板)、燈具安裝(含燈具)」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數量之記載,故已難知悉原契約所約定安裝之插頭、燈具數量是否為原告所稱之「9個插頭、21個燈具」。 ③原告雖提出配電平面規劃圖及燈具迴路圖各1份(見本院卷二 第63至65頁),主張該配電平面規劃圖中其以鉛筆圈起之9 個插頭為原契約所約定安裝之插頭,未以鉛筆圈起之插頭即為系爭房屋原有之插頭,而該燈具迴路圖上經以螢光筆標示之21個燈具即為原契約所約定之燈具,現場超出上開範圍之插頭及燈具即為追加之插座及燈具,並聲請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云云,惟前開2圖面上均無任何被告簽認之紀錄,被告 亦否認原告有提出該上開圖面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顯難以前開2圖面作為原契約所約定插頭、燈具數 量之證據。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二第119至137頁),主張被告確實有看過設計圖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得認定兩造有多次相約碰面,且原告曾傳送「立面圖施工圖集」予被告之事實,惟僅從上開事實,尚未能知悉被告是否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配電平面規劃圖及燈具迴路圖,是仍難認被告有就該2圖面進行確認 之情形。 ④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燈具迴路圖(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其上除了原告以螢光筆標示之21個「13CM崁燈」外,尚有數個「4CM雙圈崁燈」、「吸頂燈」均未經以螢光筆標示,可見 原契約所約定之燈具數量顯非僅有原告所主張之21個,更顯示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圖面不能作為原契約安裝之插頭及燈具數量的證明。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契約所約定安裝之插頭及燈具數量為何,則縱使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亦未能知悉現場超出原告主張數量之插頭及燈具,是否即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範圍,故亦難認有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⑤原告雖又提出水電工余政洋所出具變更前後之報價單各1份欲 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二第67至68頁),並聲請通知余政洋到庭作證。然原告與水電工之間是否有追加,乃原告與其下包水電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間是否有追加工程之意思未必有關聯,是顯難以此作為兩造有追加前述插頭、燈具數量之證據,自亦無通知余政洋到庭作證之必要。 ⑥而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曾於110年12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看鞋櫃還是要挑高比 較好,麻煩你跟師父商量一下/我還是習慣挑高,下面放間 接光」等語,被告則表示「好……那我也要跟水電說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而被告之後確有施作系爭房屋 鞋櫃下之間接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0頁) ,足認該鞋櫃間接光之施作,應為原契約所無之內容,而屬追加工項。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要施作鞋櫃間接光,而原告於施作過程一直勸說被告不要施作,故被告才向原告表示要施作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而兩造雖有達成追加「鞋櫃間接光」工項之合意,惟未明確約定工程價額為何,依兩造之真意,應係以市面上正常合理之價格計算,而原告主張「電燈出口配置安裝」之費用為單價800元,而「鞋櫃間接光」 之工程所使用燈管之市價則為153元,業據其提出承包商所 提出之估價單及PCHOME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41頁),堪認尚屬合理,故足認「鞋櫃間接光」追 加工項之工程款即應為953元(計算式:800元+153元=953元)。 ⑦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有向原告 表示「另衣櫥裡面可能要增插座,我要裝除濕棒」,而原告回答「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但原告最終乃 主張:有追加之插頭中僅包含床頭1個、主臥及客廳電視牆 共2個、餐廳中島1個、沙發背牆1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至57頁),並未包含衣櫥內之插頭;而被告亦表示衣櫥內之插頭並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從上可知,兩 造最終並未達成要追加衣櫥內插頭之合意。 ⑧另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表示「我想頭床頭插頭2個不夠喔,可能要留4個才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惟該對話紀錄是在兩造110年10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之前所為,則上開內容亦有可能為兩造簽約時已達成合意之事項,故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原工程範圍外再追加「床頭插頭2個」之約定。 ⑨綜上,兩造就原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增多處插頭及 燈具安裝」部分,僅得認定有追加「鞋櫃間接光」之工項953元,其餘部分,均難認屬原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增烤漆房間門」工項部分: ①就「新增烤漆房間門」部分,原告乃主張:原契約工程中並無「次臥房間門噴漆」之工項,是被告後來要我們幫他噴漆,要我決定油漆顏色,但噴到一半,被告又說他不滿意,我跟他說改色要加錢,但我願意吸收,後來就與油漆工開視訊確認顏色才噴下去,第一次噴漆的部分是原契約沒有的追加工項,第二次改色部分我自己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被告則稱:原契約工程中就有包括「次臥房間門噴漆」,原告第一次上色時上錯顏色,經被告指正後,有再上第二次,但還是跟旁邊牆壁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可見兩造對於次臥房間門有經過兩次噴漆,且第二次噴漆之費用原告不收費等事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乃為原契約是否有包含「次臥房間門噴漆」之項目。 ②而觀諸系爭契約就油漆工程之部分,僅有記載「全室修補含跳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尚未能以此判斷該工項是否有包含「次臥房間門片噴漆」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原告之下包油漆工蔡勛任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中「全室修補含跳色」之工項有包含烤漆房間門,我一開始跟原告報價時就有算門框上色部分,但那時顏色未確定,門框跟門片是一組的,都是我要上色的範圍,我施作顏色都是依照設計師之指示,上漆後有傳圖片給設計師,設計師再傳給業主,之後業主要求換顏色,我就表示要換要加價,當時我、我的員工、設計師、業主有視訊,討論要變更顏色的事情,該工程僅追加過一次,就是重新上色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可知原告之油漆工人於一開始所收到指示的油漆範圍即已包含房間門烤漆之項目,其所稱之追加部分,乃是第二次變更顏色重新上色之部分,足徵「次臥房間門片噴漆」應為兩造原契約之範圍,並非追加工項,又被告於第一次上漆後雖有要求更改顏色,惟此部分原告已表明不另收費用,故亦難認屬追加之工項。 ③至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油漆烤漆房間門時,我非常清楚記得電話那頭有男人的聲音跟您在打麻將,我報了11000,你還問我要什麼顏色,我 說建議白色,您問我有沒有其他顏色,我說不然天空藍,你說好看就好,我決定……我所謂的不用追加是改了2次的錢我 自己吸收」等語,而原告則表示:「我問你,門重做要多少,你說11000所以我沒選擇重做,才讓你噴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頁),惟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對於11,000元之費用是針對何工項而生之認知並不一致,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何達成追加11,000元門片烤漆工項之合意;又從上開對話固得知悉被告有要求原告將門片烤漆,惟僅從上開片斷之對話,亦無從確認被告所要求之「門片烤漆」是指第一次上漆還是第二次上漆之部分,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追加此工項之情形。 ④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欲主張其有將與油漆工班確認門片烤漆價格為11,000元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確認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其上之文字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故顯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於原工程範圍之外再合意追加「新增烤漆房間門」工項之情形。 ⑤綜上,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增烤漆房間門」工 項,應屬原工程範圍,而非追加工項,堪以認定。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新增廚具造型及廁所檯面下吊櫃」工 項部分: ①就「新增廚具造型」部分,原告主張此追加工項是指將廚具檯面及門片改成鄉村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而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足認原 告確有於中島及電器櫃部分完成鄉村風造型之施作。惟系爭契約關於「廚具工程」之項目本即包含「廚房電器櫃、廚房中島」之項目,則原告主張之「廚具造型」是否為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尚有疑義,是應由原告就兩造於原契約並未約定鄉村風造型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②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內容僅為原告將廚具照片傳送給被告觀看,顯難以此認定該廚具之鄉村造型為被告後來才追加;又依證人即原告之下包木工戴坤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有施作廚具造型,就系爭契約所記載「廚房電器櫃、廚房中島、人造石檯面」之項目有無包含廚具造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亦無 從知悉原契約所約定之「廚房電器櫃、廚房中島」項目是否未包含關於廚具造型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契約所約定之「廚房電器櫃、廚房中島」項目並未包含鄉村風造型,則自難逕認該「廚具造型」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 ③而就「廁所檯面下吊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而從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上廚具工程僅 包含「廚房電器櫃、廚房中島、人造石檯面」,木作工程僅包含「主臥衣櫃、床頭櫃、電視收納櫃、次臥衣櫃及收納櫃、客廳鞋櫃餐廳櫃及電視櫃、全室窗簾盒、廁所拉門、房間隱藏門、含五金、全室天花板」,均未提及「廁所檯面下吊櫃」或與其相關之工項,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4頁),可知該工程並非原契約之工程範圍;而被告於看到原告所傳送「廁所檯面下吊櫃」之施工照片後,並無質疑原告為何施作,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堪認「廁所檯面下吊櫃」乃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跟被告表示是小項目,不需要寫在原契約報價單內,原告表示會處理好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採信。又兩造雖有達成追加「廁所檯面下吊櫃」工項之合意,惟未明確約定工程價額為何,依兩造之真意,應係以市面上正常合理之價格計算,而系爭房屋之「廁所檯面下吊櫃」施作費用為18,540元,有綠林廚藝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尚屬合理之價格,是認「廁所檯面下吊櫃」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為18,540元。 ④綜上,兩造就原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新增廚具造型及 廁所檯面下吊櫃」部分,僅得認定有追加「廁所檯面下吊櫃」之工項18,540元,其餘部分,均難認屬原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視牆及沙發背牆貼膜」工項部分: ①經查,系爭契約上就「電視牆造型」工項,並未記載價錢,並於備註欄記載「依照現場選樣」等語,又報價單上亦無關於「沙發背牆」之記載,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認原契約之內容應不包含「電視牆及沙發背牆造型」之費用;惟原告確有施作「電視牆及沙發背牆貼膜」之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再參 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沙發背牆何時施工?」、「電視牆你估清水模,我改成貼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足認兩造確有達成追加「電視牆及沙發背牆貼模」工項之合意。而兩造雖未明確約定該追加工程之價額為何,惟依其真意,應係以市面上正常合理之價格計算,而系爭房屋「電視牆及沙發背牆貼模」之價格約為45,500元,有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尚屬合理,故足認該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用即為45,500元。 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他不會加價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自難認其上開辯詞為可採。綜上,兩造就原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 視牆及沙發背牆貼膜」工項部分,得認定屬追加工項,其工程費用則為45,500元。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增每台冷氣排水管位移」工項部分 :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冷氣有3台均有改排水管位置,均為 原契約所無之追加工項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頁),僅有記載「冷氣工程」等4個字,而無其 他記載,則就原契約之「冷氣工程」是否已有包含排水管位移之功項,已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新增每台冷氣排水管位移」之工項為原契約所無之工項,則就原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增每台冷氣排水管位 移」之工項,應認屬原工程之範圍,而非屬追加工項。 ⑹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磁磚含施工貼磚」工項部分: ①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上就「玄關入口落塵區六角磚鋪設」之工項,並未記載價格,足認原契約之價格並未包含玄關六角磚之價格。而參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六角磚看能不能我跟你去廠商那挑,比較快」等語,原告則回答「可以啊/看 你哪時想跟我去」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足認兩造確有達成於玄關追加鋪設六角磚工程 之合意。兩造雖未明確約定工程價額為何,惟依兩造之真意,應足認係以市面上正常合理之價格計算,而系爭房屋玄關區所使用六角磚之價格為8,075元,有喜地實業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訂購確認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再審酌系 爭契約原即有鋪設六角磚之計畫,僅是價格尚未確認,故足認原契約中之「泥作工程」應已將鋪設六角磚之施工費用估算在內,從而,於被告確認鋪設六角磚之花色後,應僅會增加六角磚之材料費用,而不會增加鋪設之工資費用,故足認就原告所主張「磁磚含施工貼磚」之追加工項中,應僅有「六角磚材料」之追加費用8,075元足堪採認,其餘部分並非 可採。 ②被告辯稱:使用於系爭房屋中六角磚僅有60多片,原告所提出之訂購確認單卻有120片,故其請求金額無理由云云。然 審酌六角磚之鋪設需要裁切,且於鋪設過程中可能會有耗損,故有購買高於實際使用數量之磁磚的必要,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訂購之磁磚數量有何超出合理範圍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其以此主張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即非有據。 ③綜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磁磚含施工貼磚」工 項部分,僅得認定有追加「六角磚材料」之費用8,075元, 其工資部分已計入原契約之範圍中,非屬追加之範圍 ⑺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造石檯面更換成大理石檯面」工項 部分: ①經查,被告確有於契約簽立後將廚房中島檯面之材質從人造石變更為大理石之材質,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故足認兩造確有就「人造石檯面更換成大理石檯面 」之追加工項達成合意。 ②被告雖稱兩造有就此工項連工帶料之價格為12,000元達成合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大理石圓的跟長型的檯面都是差不多8才,8*15=12000」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從上開對話內容,僅得認定大理石檯面之材料費用為12,000元,尚難認原告有表示「連工帶料」僅要12,000元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而兩造雖未就「人造石檯面更換成大理石檯面」此追加工項之費用有明確約定,惟依兩造之真意,應係欲以一般合理市價作為工程價格。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購買之大理石檯面其材料加上搬運費、現場安裝之費用共為16,350元,業據原告提出偉勤石材有限公司之石材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尚屬合理之價格,是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造石檯面更換成大理石檯面」之追加工項價格即為16,350元。 4.從上可知,兩造確有於原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包含「鞋櫃間接光」953元、「廁所下吊櫃」18,540元、「電視牆及沙發背 牆貼膜」45,500元、「六角磚材料費」8,075元及「人造石 檯面更換成大理石檯面」16,350元,共89,418元(計算式:953元+18,540元+45,500元+8,075元+16,350元=89,418元)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追加工項均未得到原告同意而施作,屬強迫得利,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然本院所認定之追加工項均為兩造合意追加,已如前述,故自無強迫得利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5.而原告主張逾前開範圍以外之追加工項,均難認屬原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外之工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工項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原工程款之金額中,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又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既已有原工程款作為其對價之報酬,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工程款,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未完工,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追加項目之費用併入第三期工程款支付,而系爭契約第6條則約定於「窗簾工程、清潔完工驗收(細部 收尾)」後給付第三期款,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燈具電線外露未處理」、「誤將天花板之消防灑水頭包覆」、「房間門框未修正錯誤顏色之油漆,牆面多處油漆瑕疵未修正」、「電視牆貼膜嚴重皺褶」工項並未完工云云,然縱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有上開情形存在,因原告已將水電工程、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貼模工程等主體工程均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缺失應僅屬「工程瑕疵」,應由被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為主張,而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就上開工項尚未完工。 3.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全室細部清潔、保 護板拆除、剩餘垃圾清運」之工項並未施作乙節,原告並未否認,僅陳稱:是因為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足認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項;而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其進場收尾云云,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憑採。 4.從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全室細部清潔、保護板拆除、剩餘垃圾清運」之工項未完成,惟被告已自行完成上開工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原告已無再為施作之必要,是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第三期款(含 追加工程款)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將剩餘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然被告既未就系爭契約所載「全室細部清潔、保護板拆除、剩餘垃圾清運」15,000元之工程進行施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上開工項之費用1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926,418元(原工程款852,000元+追加工程款89,418元-未施作之工程款15,000=926,418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應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定作人 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規 定及見解可知,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價金,必須先 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輔,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始得為之。 2.而被告雖主張其曾於111年1月20日傳送「次臥門框顏色未改、油漆補色未完成,未與大樓複驗、未拿回押金。後陽台洗衣機水龍頭要更換成一般水龍頭,你看今或明天能否叫水電處理」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惟上開訊息內容並 未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自難認符合前述定期催告之要件。被告雖又主張其曾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等語,有民事答辯三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第217至219頁),惟被告於該書狀中仍未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自亦難認符合定期催告之要件。而被告嗣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告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要求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前與被告聯繫並完成瑕疵修補,並提出其所稱瑕疵之照片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之訊息確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嗣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向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形式上乃符合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規定限期催告後行使權利之要件。 3.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云云。姑先不論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是否存在,從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之LINE訊息中傳送之瑕疵照片,乃被告於111 年1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時所拍,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時即已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至遲已於112年1月13日消滅,從而,被告遲於112年5月30日始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並於112年7月17日使主張行使該已消滅之報酬減少請求權,顯非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應減少價金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扣除逾期罰款,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乃約定:「乙方(即原告)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甲方(即被告)得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為至110年12 月31日止,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始搬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86頁),是足認原告有 逾期13日始完工之情形。則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扣除逾期罰款12,238元(計算式:原工程款852,000元+追加工程款89,418元×0.001×13日≒12,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追加或欲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則工期另議」,本件兩造有工程變更追加之情形,故工期有展延云云。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已如前述,惟依上開約定所載「工期另議」之文義解釋,仍須由兩造依照就工期如何展延達成合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且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於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是跟你簽約至12/31趕不完不是我的問題」等語後,原告乃回稱:「扣款超 過的天數,合約上有註明是可以扣款的,款項的千分之一,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顯見原告當下對於工期是到110年12月31日,超過之天數得依契約扣款一事 並未爭執,益徵兩造間並未達成工期展延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經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金額為9 26,418元,扣除逾期完工之罰款12,238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852,0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即為62,180元(計算式:926,418元-12,238元-852,000元=62,180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50元(即裁判費2,320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追加工項 追加工程款 (新臺幣/元) 1 新增多處插頭及燈具安裝 50,700 2 新增烤漆房間門 11,000 3 新增廚具造型及廁所檯面下吊櫃 52,450 4 電視牆及沙發背牆貼膜 48,500 5 新增每台冷氣排水管位移 16,000 6 磁磚含施工貼磚 18,500 7 人造石檯面更換成大理石檯面 16,350 總 計 213,500 附表二: 編號 未完工之項目 1 燈具電線外露未處理 2 誤將天花板之消防灑水頭包覆 3 房間門框未修正錯誤顏色之油漆,牆面多處油漆瑕疵未修正 4 電視牆貼膜嚴重皺褶 5 全室細部清潔、保護板拆除、剩餘垃圾清運 附表三: 編號 瑕疵 應減少價金 (新臺幣/元) 1 牆壁油漆斑駁未修補 10,000 2 約定隱形房間門之門框漆上與牆面不同之顏色 3 電視牆貼模嚴重皺褶 10,000 4 消防灑水設備遭木作天花板遮擋、包覆 50,000 總 計 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