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双吉、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彭盈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双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利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第17條:「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下稱系爭章程)。經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50 萬元,依原告民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經被告申報之營利所得為47萬2257元(下稱系爭股利),被告雖有開立扣繳憑單,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股利。為此,爰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盈綺為夫妻關係,被告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且為原告所創立,雖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實際上原告僅負責招攬業務及工程施作,公司之財務及行政營運均由彭盈綺負責。嗣因夫妻感情不睦,於110年1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盈綺,然同年10月間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從未接獲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開之通知,可證公司行政事項均由彭盈綺一手掌握。又被告辯稱彭盈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帳戶僅有20萬4561元,不足以支付股東股利,惟公司之資產負債與帳戶內之流動資金係屬二事,不能僅以帳戶之金額不足即謂可免除股利之支付,且另一股東黃月娟有無實際領取股東股利,與本案並無關係。 2.我國所得稅雖採取收付實現制,但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110 年後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施作事項,而被告已申報費用,如果原告前去異議,可能導致被告有申報不實而違反所得稅法之問題,所以原告並未向國稅局提起異議。另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原告薪資為12萬元,然係被告公司以多報少,因從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08 年1月到110年12月間,被告每月5號左右都會從銀行匯6萬元左右之薪資予原告,且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中除股利外尚有薪資,足證此部分是原告之薪資所得,並不否認有收到薪資,但被告確係未匯股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股利係被告公司108 年度之盈餘分配,分配日為109 年6月30日,惟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間設立,自設立時起至110年1月25日間,公司代表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均在原告掌控中,原告稱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公司財務及行政營運均由彭盈綺負責,並以110年1月間彭盈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10月間將公司組織變更為由,辯稱被告公司行政事項均由彭盈綺掌控,顯倒果為因,與事實不符。又當時股東有原告及黃月娟二人,二人出資額則分別為100 萬元、200萬元,依原告主張可取得之系爭股利為47 萬2257元,以此計算出資額為原告二倍之股東黃月娟可取得股利金額應為94 萬4514元,二人可受領之股利總計141萬6771元,然110 年1 月25日彭盈綺開始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僅有20萬4561元,顯然已不足支付上開股利,足證系爭股利已給付。 (二)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或起訴原因負舉證責任,且我國綜所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依原告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既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已取得被告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47萬2257元,並申報所得稅,且嗣後並未異議也未要求更正,已足證原告確已於109年間領取該等股利金額之事實。 (三)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股利,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年6月30日盈餘分配日後,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自被告公司帳戶取得35萬3000元,另於110 年1月至8月間,自被告公司帳戶取得49萬8000元,且上開金額均尚未計算原告另自被告公司以現金取得之金額。而原告自被告公司帳戶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對原告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此部分金額顯已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股利金額,被告公司應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取得之上開金額並非薪資,因觀諸原告109年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原告109年度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總和為12萬元,與原告稱109 年後每月薪資6 萬1000元,顯然不符。另本件原告係以前開所得資料清單主張營利所得金額,然其反於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金額,主張於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為每月6 萬1000元,顯然矛盾,且原告與彭盈綺前因紛爭而涉訟,原告顯係為了報復彭盈綺而提起本件訴訟,足徵原告所陳顯非實在。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章程、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108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110 年1月至8月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08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股利47萬2257元,無非係以其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9頁)為據。而被告公司雖不爭執上開清單所載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然辯稱原告業已受領系爭股利等語。而系爭股利係被告公司之108年度盈餘分配,分配日為109年6 月30日,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108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9頁),原告對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 信。又原告自被告公司創立後即雖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至110年1月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彭盈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行政營運均由彭盈綺負責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是以被告公司分配108年度盈餘之事,應係由原 告規劃並進行,應堪認定。 (三)另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於盈餘分配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公司 受領之金額共計35萬3000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及被告公司存款憑證(本院卷第99至105頁 )在卷可稽,原告雖稱受領之款項為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然觀諸原告109 年報稅資料中顯示薪資所得(所得類別代號為50)為12萬元(本院卷第19頁),原告領取之金額顯然已超出其薪資所得,足見被告匯予原告帳戶之款項不單僅有薪資之給付,況公司股利之給付方式非以轉帳、匯款等方式為限,不得以原告帳戶未見足額款項為由,逕認被告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股利。況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且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申報。是以原告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之系爭股利收入顯為原告自行申報。依常理而言,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股利分配情形自是知之甚詳,若未取得系爭股利,原告實無據以申報系爭股利所得,徒增綜合所得稅負擔之理,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業已受領系爭股利等語,實非無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股利,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2257元,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閱被告之銀行往來帳戶資料及被告公司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部分,縱有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盈餘狀況及兩造金錢往來紀錄,然股利之給付不以轉帳、匯款方式為限,業如前述,上開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未收到系爭股利之事實,是應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