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羿諺、陳東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朱羿諺 被 告 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鄭鈺潔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鷰羏公司)負責人,前因周轉需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請其協助貼現、亦曾收取原告金錢債務人即訴外人乙○○給付之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卻 未曾將系爭支票貼現款項或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反而執系爭本票經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乙○○之634,865元之債權,此部分已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為清償威購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購公司)貨款而交付,與鷰羏公司及原告個人均無關,原告不得以之就本件本票債務為任何主張,被告亦未曾受託協助原告或他人將系爭支票貼現;被告確曾自乙○○處收受系爭款項,惟嗣 後發現與乙○○對該筆款項之性質及用途認知有所差異,為免 旁生枝節而先行將該筆款項返還乙○○,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後,迄未自乙○○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83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調閱該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 係因清償、抵銷而消滅,此係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 1、依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支票係愛走公司交付鷰羏公司用以清償貨款(本院卷第83至89、251頁),而交付被告貼現,則 所述縱令為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者亦係鷰羏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遑論以系爭支票貼現款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況依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支票係愛走公司清償鷰羏公司貨款、交付被告代為貼現等節,俱為其所否認,亦與證人甲○○所述有所出入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2、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訴外人乙○○處受領系爭款項,且未將 之交付原告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原告所提與乙○○簡訊對話紀錄,乙○○曾向被告表示「50萬代償還朱 奕彥(即原告)」,並迭向原告表示「我已經委託東哥(即被告)幫我代償,所以麻煩別再打給我」、「我已經委託東哥 錢也給他了」、「有憑有據,錢也在他帳戶…他也接受了我的委託了」、「所以我的債務已經還清,別再打來騷擾我謝謝」,而原告則向乙○○表示「妳 的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是我」、「我沒收到妳的欠款 妳就是沒還錢」、「請還錢來」(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且原告曾以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為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案件),有該署檢察官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足信乙○○交付500,000元係委託被告交付原告以 清償自身債務,並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未曾取得系爭款項,亦自始不同意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不容原告於本件又主張以之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被告未依與乙○○之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有 無其他法律責任,乃渠等間法律關係,不容混為一談。3、被告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乙○○之634, 8 65元之債權等節,有執行命令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9 至2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抗辯其自核發執行命令後未曾收受任何款項(本院卷第289頁),原告亦未能舉證有此情形,自難信已發生清 償之效力。又上開執行命令僅係許被告收取原告對乙○○ 之債權,並未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主張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得據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均無可取。 4、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何清償或抵銷之事實,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680元(即裁判費8,150元【原告預納】+證人甲○○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750,000元 民國110年6月14日 未載 民國110年9月9日 6%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500,000元 民國110年6月30日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 2 500,000元 民國110年7月30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MA0000000 3 500,000元 民國110年8月30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MA0000000 4 500,000元 民國110年9月30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MA0000000 5 500,000元 民國110年10月30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