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宇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鄭宇廷 訴訟代理人 鄭佳怡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民國111年1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