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李佳樺 被 告 劉芸妦(原名劉瓊惠) 柳麗華 劉陳彩蟬 劉乙蓁 劉嘉宏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亦有明文。 二、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日盛銀行則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銀行概括承受,有經濟部112年4月1日 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網站資料可稽,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富邦銀行為日盛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本院前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裁定命日盛銀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35元,惟日盛銀行迄 未補繳,併予提醒。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