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藍夙儀、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藍夙儀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33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數訴,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個資外洩,侵害原告隱私權,因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對被告起訴部分,乃專屬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於「台中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