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曹松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曹松茂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曹松盛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偉 被 參加人 即 被 告 周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參加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主張略以: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訂委 任書,被告委託參加人處理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訴外人鐘梅玉(下稱鐘梅玉)間之侵害配偶權協調事宜,並約定參加人完成協調事宜後,被告願給付賠償金總額之3成數 額作為協調獎金。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協調事宜,原告與鐘梅玉簽立和解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 及本票各1紙(原告簽署之本票1紙部分,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簽有結案切結書1份,被告獲得之賠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被告應給付參加人協調獎金480萬元。詎料被告拒不付款,經參加人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鈞院已以11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參加人勝訴在案(下稱系爭 委任報酬案件),被告現提起上訴。於系爭委任報酬案件中,被告曾聲稱系爭本票係遭強迫、脅迫始簽署,惟未受一審法院採納;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聲稱如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參加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和解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情,故係以本件訴訟之勝敗為系爭委任報酬案件之攻防方法,若本件訴訟結果認定系爭和解協議書或系爭本票有瑕疵而判決原告勝訴,將影響參加人系爭委任報酬案件之判決結果,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輔助被參加人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委任報酬案件之判決已指明原告是否付款予被告,與被告是否需給付委任報酬予參加人無涉;且參加人所稱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署乙節未受系爭委任報酬案件採納;又被告已撰寫聲明書捨棄對原告之權利,此更與參加人毫無關聯。據此,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並無任何影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及參加人脅迫而簽署,而被告後已捨棄其對原告之賠償金債權,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是否受脅迫,核係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又參加人於系爭委任報酬案件中,係以被告所簽署委任書第2點:「丙、丁方(按即原告及鐘 梅玉)協調和解及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部分,甲方(按即被告)願提供賠償總金額(三成)支付給乙方(按即參加人)做為協調獎金。……。」為依據,此有委任書及系爭委任報酬案 件之一審判決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89、97至101頁),參加人對被告取得賠償金權利之前提乃其已完成受任協調事務,而使被告對原告取得賠償金債權,參加人方對被告享有該賠償金數額3成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申言之,上開本件訴訟之 重要爭點,如經本院審認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署而經原告撤銷後,則被告對原告將無賠償金債權,此將影響參加人對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否,而使參加人無從行使此權利;反之,如經本院審認系爭本票非受脅迫所簽署,則被告對原告仍有賠償金債權,參加人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得免於上述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於法無違,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