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初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陳家群、余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初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余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訂「初原麵廠拉麵專賣店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經營「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下稱新店安康店),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合約應盡義務之履約保證金,若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原告得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經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且擅自將原物料供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境界禁止條款約定」、「遲延給付貨款」等違約情事,是原告自有權沒收系爭本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曾誤繕發票日 期,而在系爭本票上塗改,致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票據經認定為無效票據,惟此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向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李承學於110年7月14日至新店安康店稽查時,並未發現任何非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且依110年6月5日之續約條款第10條之5(下稱系爭續約條款),若原物料核對不符比例原則,先開勸導單,經2次未改,以違約處置 ,然原告僅開立一次勸導單,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規之情事。 ㈡又被告新店安康店之生財工具轉讓與訴外人戴嘉震,非屬指導或與他人合作之同性質之營業行為,戴嘉震於收受轉讓後從事何種營業行為,非被告能置喙,是被告亦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情事。 ㈢至原告雖稱被告有多次遲延給付貨款紀錄,惟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已將給付遲延排除於得逕予沒收保證金之違約事由外 ,是縱被告確有貨款給付遲延之事實,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屬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款、加盟業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1款,原告應給予被告5日以上 之契約審閱期,原告如以系爭加盟契約加重被告之責任致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形,該條文當屬無效。而原告並未提供被告5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且系爭合約條款亦有諸多 不分情節輕重,效果一律是沒收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 屬對告有顯失公平之重大不利益,均應無效。再退步言,縱系爭合約違約條款有效,然違約情節不分輕重而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加盟原告而經營「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18708號卷第11至2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雙方簽訂加盟合約時,乙方(即被告,下同)須開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即原告,下同)收執,作為本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甲方應將商業本票交還乙方」,以及第7條第3項約定:「除給付遲延外,如乙方有違反本加盟合約內所約定情事,甲方得期前終止合約,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費用後,就履約保證金餘額逕予沒收,不予發還乙方」,可知被告有簽立20萬元本票予原告之義務,且若被告有違約情形時,原告即得將該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而系爭本票雖因發票日有塗改之情形而屬無效票據,然原告依前揭規定,自仍得於被告有第7條第3款所指違約情事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經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且擅自將原物料供予第三人」之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乃約定:「乙方依甲方指示所販 賣產品及所須原料,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販賣產品及所需原料予第三人」,同項第3款約定:「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 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視為乙方違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經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及「擅自將原物料供予第三人」之違約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之責 任。 2.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安康店「經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部分: ⑴經查,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派李承學至新店安康店查核,並經李承學於改善計畫表上載明:「經比對食券機與外送平台數據,蒜油叫貨190公斤,銷售使用300公斤,差異110公 斤」等語,有該改善計畫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店安康店月物料進出使用比較表,亦顯示新店安康店於109年至110年間就蒜油、唐揚雞之「用料數量」經常大於「進貨數量」,有該月物料進出使用比較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先 認定。 ⑵原告雖以上情推認被告若未向原告公司進貨,不可能有原料得以製作拉麵營業販售,僅可能是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云云。然查:原告就新店安康店所估算之「用料數量」,乃是以新店安康店之商品品項銷售數量,參以原告所提供之「初原麵廠調理手冊」所記載各品項所須蒜油、唐揚雞之數量來計算,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惟依證人即被告員工林家民於本院具結證稱:就初原麵廠各品項之食材、調味量指引部分,我去實習時都是聽勇哥大概給我們固定的量,並沒有手冊,蒜油部分,公司會配置大小適當的湯匙,正常而言,一碗拉麵加一匙滿的蒜油,在出的時候可能會滿著出會溢出來,或是只有6、7分滿,烹飪時手去撈會有一個角度沒辦法抓的剛好,唐揚雞是單獨品項獨立賣的,一份要出到2塊,不是以重量為單位,我每次都有出到兩塊,如 果太大塊,會把它剪小塊,讓大小平均,如果把大塊剪成小塊,可能每包可以多做幾份,新店安康店有發生過缺貨而向其他分店調貨之情形,不清楚有無通知總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員工戴嘉震於本院具結證 稱:在初原拉麵任職時,蒜油是每一碗拉麵要用20cc,新店安康店有湯杓,上面有標容量,一平匙剛好是20cc,在忙碌時,可能會有落差一點,唐揚雞一份大概2至3塊,公司送來的唐揚雞每包打開來看大小,平均分配,以目測去看,沒有特別講說要多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40頁);可知新店安康店之「實際用料數量」可能會因為員工操作時湯勺撈取蒜油之用量較小,或是每一份唐揚雞實際用料較少,而較原告所依據之「估算用料數量」為低,又「供貨數量」較低,亦有可能是因為緊急向其他分店調貨而減少新店安康店之叫貨量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於新店安康店查核發現有從第三人進貨之原物料,故顯難僅以新店安康店就蒜油及唐揚雞之「進貨數量」有小於原告所估算之「用料數量」,即逕認被告有何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之情形。 ⑶至證人原告之員工李承學雖證稱:其曾於110年3月12日至初原麵廠中和南華店稽查時,發現雞胸肉與炸雞粉不是總部規定加盟店在使用之品牌,當時中和南華店依我認知是被告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71頁),惟無論中和南華店當 時是否為被告在經營,經原告查核發現使用非原告所提供原物料之店面,既非新店安康店,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新店安康店有何「經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之情形。 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新店安康店有何「經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物料供予第三人」部分: 經查,被告於新店安康店結束營業後,確有將該店所剩餘之食材存貨移轉至被告向原告加盟之其他分店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9頁)。原告雖以此主張被告有「擅 自將原物料供予第三人」云云,然系爭契約乃是被告與原告所簽立,故縱使被告將新店安康店剩餘之原物料拿去自己加盟之其他分店使用,亦難認被告有將原物料轉讓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不得為與本加盟合約經營內容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亦不得指導或與他人合作為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 2.經查,新店安康店結束營業後,被告之員工戴嘉震乃於同址經營「佐棠拉麵」,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201至209頁);而被告原以新店安康店店址所登記設立之棠唄企業社商號亦於110年10月7日變更為戴嘉震所獨資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新店安康店之店面及機器設備乃是由被告頂讓予戴嘉震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且與證人戴嘉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333至3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此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僅是將店面及設備頂讓給戴嘉震,尚難認其自身有何從事與系爭契約經營內容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又戴嘉震所經營「佐棠拉麵」店所使用之桌椅等設備雖與新店安康店所使用者相同,其內部擺設亦與新店安康店有相似之處,惟此亦僅是戴嘉震頂讓店面及原設備之結果所導致,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指導或與戴嘉震合作經營佐棠拉麵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1.經查,被告於加盟契約就貨款之給付,確有14次給付遲延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收入明細及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9至540頁),固堪認定。 2.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就「給付遲延」時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進行約定,而同條第3項就沒收保證金之情形則約定「 除給付遲延外,如乙方有違反本加盟合約內所約定情事,甲方得期前終止合約,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費用後,就履約保證金餘額逕予沒收,不予發還乙方」,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就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以將「給付遲延」之情形予以排除,故縱使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主張沒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余柏翰 民國109年4月28日 200,000元 CH574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