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依潔、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賴正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27號原 告 鍾依潔 訴訟代理人 王世育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高昱為 林泰聖 張冀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其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設新竹縣○○鎮○道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竹公道路 站加油,惟被告聘雇之人員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原告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發動,僅能先由訴外人油好汽車專業拖吊將系爭車輛拖至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維修,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車輛維修費232,728元(含工資16,667元、零件198,576元及其他17,475元), 合計234,228元。而原告配偶甲○○任職於新北市,每日早上 約6時30分需自住所新竹市出發上班,至晚上9時許下班返回新竹市住處,均需依賴系爭車輛代步,然因系爭車輛遭受上開損害,原告配偶甲○○因通勤需求,僅能以高鐵及計程車、 租用小客車代步,分別花費11,615元、28,000元,共計39,615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4,22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包含高鐵、 車票費、計程車費、租車費)39,61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是要維護到原狀,現在之維修法是到回復原狀,按照車廠之慣例,只要是加油站加錯油都是全賠,這是業界的規範,新聞報導都是這樣報,這個事件也上新聞,如果不全賠對消費者是不公平的,加油站是營利機構跟消費者不對等。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事實之發生經過,及被告確實加錯油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原廠修車廠之專業技師清理油箱、更換柴油濾清器及相關檢修及測試後,已恢復正常運作,因無相關零件損壞故不需更換,維修費共計4,367元,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願 支付系爭車輛於維修當日產生之拖吊費及交通費。然訴外人甲○○不願接受上述維修方式,而拒絕交車,並單方面執意要 求訴外人揚昌公司按其指示更新相關零件,需費251,324元 ,然此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不相信專業車廠之檢修結果,原告自110年8月17日起惡意拒絕交車,造成數10日之交通不便而產生通勤費用,竟要被告全數承受,實為無理,且系爭車輛之零件亦應予以折舊計算。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進場,並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離廠,故認為僅需支付當天的拖吊費及交通費用,110年8 月17日之修繕費用4,367元、拖吊費1,500元、110年8 月17日上午8 時29分至9 時45分之計程車車資1,810元不 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加油,系爭車輛之加油孔洞標有「限用超級柴油」字樣,被告員工未注意而將95無鉛汽油加入,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加油孔洞照片、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確認、油好汽車專業拖吊憑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購買證明、汽車(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收據、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加錯油維修報告、估價單、進廠接車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103至10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加錯油乙事不予爭執,僅就金額之多寡有不同意見,是本件堪認原告就被告加錯油乙事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員工受有職前訓練,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加油孔處有「限用超級柴油」之標示,未再與原告確認即逕加入95無鉛汽油,致系爭車輛損壞,堪認被告員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應注意系爭車輛適用之油品,然其能注意卻未注意,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員工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再查,被告為該員工之僱用人,該員工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該員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另按,被告因有加錯油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油好汽車專業拖吊將系爭車輛拖至訴外人揚昌公司維修之拖市費用為1,500元,有油好汽車專業拖吊憑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該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2,728元之損 失,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另系爭車輛為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16,667元,亦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經原廠修車廠之專業技師清理油箱、更換柴油濾清器及相關檢修及測試後,已恢復正常運作,因無相關零件損壞故不需更換,維修費共計4,367元云云。然證人即揚昌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8月17日當天只有先換濾清器及清洗油箱,當天車主 並未把車輛開走,因為還需要觀察車子後續的狀況,也就是車輛靜置之後要嘗試啟動車輛來確認是否有抖動、不順或無法啟動的狀況。根據伊的專業經驗,車輛加錯油的情形,依照原廠維修指導手冊所載的內容進行修繕最為妥適,因為相關零件受損沒有予以修繕可能會有引擎怠速不穩定的情況發生。8 月17日當天伊是跟車主及加油站告知當天先拆卸濾清器及油芯來確認車子受損的狀況,倘若車輛有發動不順、抖動或無法發動的情形,則需要依照後續手寫的估價單內容進行修繕並告知可能的費用為20幾萬,但因為當天還不知道車輛可能的狀況為何,所以先開立維修費清單上所載的項目,金額約4000多元,後來因為車輛有不順的狀況,所以才手寫估價單上所載的項目,讓車主及被告或其保險公司確認修繕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2頁、第183頁);證 人即揚昌公司員工丁○○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25頁手寫 「後來發動引擎不順再查TPI 。經詳查原廠維修手冊(TPI)為免於後來故障及安全起見,使用本資訊報價,本廠報價維修後保固兩年不限里程」,這段文字是由伊寫的。加油站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8 月20日來車廠核價,核價內容跟伊等估價的內容差異很大,技師告知保險人員依照保險公司核價的內容車子無法修好,所以用這部車的車身號碼去查詢原廠維修指導手冊(TPI) ,這個TPI 是原廠針對系爭車輛加錯油有指導手冊,所以需要依照丙○○所提的估價單進行修繕,才能 確保車輛才會正常及有修繕後兩年保固。在過程中有跟甲○○ 做保險公司的核價報告,甲○○不放心依保險公司核價報告維 修,要伊等提供修復後保證,所以伊等在8 月31日進行維修最後的確認,如果車要修的完整就要依照TPI 進行維修,並提供保固,當天只有甲○○有來,被告的保險公司或被告公司 並無人到若有場,伊沒有通知他們,所以在8 月31日確認要如何維修後,才訂料並進行後續維修。在加錯油的狀況,實務上常常發生客戶用最經濟的方法修繕車輛後,車輛過沒多久就可能會有熄火、拋錨或發不動的情形。所以在8 月20日被告保險公司來核價時,其實就有告知保險公司應該依TPI所載的內容進行修繕,當時伊等的認知是TPI 的內容無需特別提出當作證明。8 月17日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與後續的估價單上所載的費用其施作的項目都不會重複。服務委託確認書只是工單,用意是在確認客戶有把車輛委託給我們的證明,至於維修費用及其項目是另外出具服務維修費清單,所以服務委託確認書雖然記載8 月17日17時30分交車並勾選離廠,但該離廠是客戶離廠,本件系爭車輛並未於8 月17日離廠。客戶交代的客戶要簽名,接待是於顧客交修內容的確認簽名,這部分就是服務顧問簽名,技師被派任工作也要簽名並填載他做的事情及工作紀錄,品管要確認技師是否有依照紀錄的內容進行修繕,所以品管也要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證人即揚昌公司員工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110 年8 月17日修繕時,有測試該車輛是否異常,油箱清潔後更換柴油幫浦、柴油濾心,發動後車輛有明顯抖動。第25頁中間處「油箱清空並清潔,柴油芯更換並清潔,柴油芯桶加注柴油並放空氣,車輛正常發動」等字句是伊寫的,記載是告知接待人員車輛有去做發動的動作。後來車輛發動後有抖動的情形,也有告知接待人員。伊「正常發動」的定義是車輛可以啟動。該份委託確認書在清潔完油箱可以正常發動後就交給接待人員,車輛則持續發動以觀察有無其他異常,車子有抖動的狀況後伊就熄火並告知接待人員,同時也交付第165 頁之估價單。該車於110 年8 月17日入廠,入廠後直到修繕完成前沒有離廠,聽接待人員說該輛車是因為加錯油入廠,中間因為關於修繕的方式沒有共識,所以暫時停在廠內,後來接待人員告知已訂料,及所訂的料已到才進行修繕動作,確切的修繕時間忘記了。維修的項目有抽油、更換柴油芯、更換燃油軌、更換四支噴油嘴、更換噴油嘴的固定螺絲兩支、更換噴油嘴的油圈四個、更換高壓泵、使用化氫劑進行管路清洗、更換柴油低壓泵及墊片,是依據原廠公告的維修手冊及TPI進行維修。110 年8 月17 日做的維修是將油箱完全清潔、更換柴油芯、把燃油管路空氣放乾淨進行發動測試。服務委託書確認只是告知客戶問題點,由接待人員與客戶確認後,接待人員及客戶簽名後由接待人員轉引擎組長,由引擎組長進行派工,服務委託書確認是確認客戶的問題及解決客戶的問題,不是完工的證明。抖動的情況不屬於正常柴油引擎發動的正常情形,因為是加錯油而造成的情況,依照伊等碰到的情況都會是高壓燃油幫浦已經異常磨損造成燃油系統異常,最嚴重就是開車開到一半引擎會突然熄火。輕則不順,油門會踩不起來,油門供給不正常,無法提供相對的馬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110年8月17日系爭車輛入場後因車輛發動有抖動之情形,為觀察該車輛之後續狀況,停放於揚昌公司內做進一步之檢查與修繕,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7日已完成修繕並離場云云,非屬實在,且系爭車輛後續係依照TPI 所載之內容進行修繕,並進行如如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之修繕及支出如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繕費用。 ⑵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8月16日止,約使用9年2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 ,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98,57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9,858元 (計算式:198,576元×1/10=19,8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其他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000元(計算式:19,858元+16,667元+17,475元=54,00 0)為必要。 ⒊代步車費(含租用小客車、搭乘高鐵、計程車): 原告平日系將係爭車輛交由其配偶使用,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其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通勤交通費用(包含租用小客車代步花費28,000 元及搭乘高鐵、計程車花費共計11,615元),固據原告提出租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 票購買證明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原告之配偶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既已租用小客車代步,其餘於該時段內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之費用部分,則屬其個人因應所需自行決定之交通方式,非屬本件事故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該日期為100年9月4日之計程車收據(參見本院卷 第31頁),非屬原告修繕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亦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給付租用小客車代步花費28,000元,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0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54,000元+拖吊費用1,500元+代步 車費28,000=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9日(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乙○○) 774元 由被告墊付 合 計 3,7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