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貴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福優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康榮寶逾越權限、未經董事會同意即簽請原告代墊其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康榮寶返還上開金額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康榮寶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被告康榮寶係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福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優公司)指派行使職務之代表人,該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由被告福優公司、康榮寶(下合稱被告等2人) 連帶負責為由,變更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 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康榮寶簽請原告支付罰鍰行為此一社會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福優公司於109年3月25日起擔任原告法人董事負責人,並指定其負責人即被告康榮寶為行使原告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被告福優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償委任關係,被告康榮寶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被告福優公司董事業務,自屬實質董事而亦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1日依序各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211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依序各稱系爭裁處書一、二),各處被告康榮寶罰鍰24萬元,合計48萬元(下合稱系爭罰鍰),詎被告康榮寶知悉系爭罰鍰均係針對其個人,未經原告董事會通過或監察人同意,依序各於109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逕自簽呈核准同意由原告支付系爭罰鍰,致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墊付上開金額,被告康榮寶所為屬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亦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或返還該部分利益。被告福優公司放任其負責人即被告康榮寶前揭行為,亦屬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應與為此行為之被告康榮寶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因原告未按期公告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為由,以系爭裁處書處被告康榮寶系爭 罰鍰,惟原告前於108年底爆發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有欽 涉嫌自106年持續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財報不實等案件, 林有欽並因此於109年3月25日辭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經董事會決議由被告福優公司接任董事長,而由被告康榮寶執行董事長職務,此時距離108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期限僅餘 數日。 ㈡、原告財務報告原委任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惟該事務所或對於原告負責人異動有所疑慮,或慮及對原告106 年度至108年度上半年財報之查核或核閱意見亦恐有重大 法律責任而表明辭意,原告董事會亦僅得於109年3月25日終止委任,原告一方面需尋洽新任簽證會計師,一方面需釐清前述帳目不清、憑證缺失等問題,實難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之期限內完成,被告康榮寶自屬不可歸責,而被告福優公司雖自106年7月起即擔任原告董事,惟上開造成原告財報不實者為林有欽個人行為,與被告福優公司無涉,縱令被告福優公司因本於董事身分就先前財報更正需負擔責任,亦與本件未按期公告財報無涉。 ㈢、系爭罰鍰既係被告康榮寶執行與原告間委任事務,或本於與被告福優公司間委任關係執行被告福優公司與原告間委任事務,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等2人之事由所負擔之債務, 被告等2人可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康 榮寶並依原告核決權限表上簽處理,自無不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 ㈠、被告福優公司於106年6月22日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自該日起算3年。 ㈡、被告福優公司於109年3月16日指定被告康榮寶接替訴外人林清吉行使該公司作為原告董事之職務。 ㈢、被告福優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因訴外人林有欽辭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經董事會推選擔任原告董事長。 ㈣、被告福優公司原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有欽於109年5月12日將出資額轉讓被告康榮寶,由後者自該日起成為被告福優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告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於該會以109年4月7日函告之期限內補行,以系爭裁處書一處被告康榮寶 罰鍰24萬元。 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告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於該會以109年4月7日、109年5月6日函告之期限內補行,暨未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109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以系爭裁處書二處被告康榮寶罰鍰24萬元。 ㈦、被告康榮寶就系爭罰鍰一、二,分別於109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填具費用支出申請單簽請由原告繳納,而原告均已如數繳納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其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其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 為公司董事,又指派法人股東之自然人董事作為代表行使職務時,該受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一方面作為法人股東履行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他方面因其仍為指派之法人股東負責人,倘其執行董事業務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除視為法人股東本身應依委任關係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外,該自然人代表亦應依首揭規定與法人股東連帶負責。查: 1、被告福優公司前於106年6月22日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109年3月16日指定被告康榮寶接替訴外人林清吉為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復於109年3月25日因訴外人林有欽辭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經董事會推選擔任原告董事長等節,已採信如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委任關係應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福優公司間、被告福優公司與被告康榮寶間,且被告康榮寶就原告與被告福優公司間委任關係為被告福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此為本院在前述事實基礎上解釋並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受兩造法律意見拘束,先予說明。 2、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避免利害衝突並 保護本人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故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經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本人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原告未依規定在期限內公告申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於109年5月11 日、同年月21日依序各以系爭裁處書一、二,處被告康榮寶系爭罰鍰,被告康榮寶分別於109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填具費用支出申請單簽請原告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而前揭申請單申請人均填載「徐薏羚」,並由被告康榮寶在核准欄簽章等節,有費用支出申請單在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0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8至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亦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申請之費用既係被告康榮寶遭裁處之系爭罰鍰,與其自身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康榮寶應不得以原告法人董事長即被告福優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之身分自行予以核准,而原告嗣後既曾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堪信為拒絕承認,則被告康榮寶申請款項墊繳系爭罰鍰之行為,即屬逾越權限而違反前揭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⑶、被告康榮寶雖辯稱係按照公司核決權限表授與之權限為之,惟兩造均未提出原告之核決權限表,無從確認被告康榮寶抗辯是否為真實,且縱本筆款項之申請依核決權限得由董事長層級為核准,被告康榮寶就本件申請款項內容亦存有前述利益衝突情形而有違雙方代理禁止原則,應信其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應由他人依法令(如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原告章程或核決權限表之指定代為核准,而非由其自行核准。 3、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委任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福優公司間、被告福優公司與被告康榮寶間,且被告康榮寶就原告與被告福優公司間委任關係為被告福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陳,則被告康榮寶前揭違反雙方代理規定自行核准以原告款項墊繳系爭罰鍰之逾越權限行為,既使原告因此支出48萬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亦難信被告康榮寶就此不可歸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福優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被告等2人雖均抗辯系爭罰鍰係被告康榮寶為執行委任 事務,因不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負擔之債務,原告本應負清償之責而未受有損害,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罰鍰之裁處對象既係被告康榮寶個人,倘其確因就任時間距財務報表申報公告期限過近、未及委任適格之簽證會計師等因素不能期待於期限內完成,即屬不可歸責,本得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展延或於遭裁罰後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有獲撤銷罰鍰之可能,其捨此不為而逕自將此金錢損失轉嫁由原告承受是否可信為盡其代表之被告福優公司受任人義務,仍屬可議。 ⑶、況被告福優公司自106年7月起即經原告股東會選任而擔任原告董事,亦如前陳,而董事會本應負責詳實審認、編造並通過財務報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就算在到職之前已經發生 虛偽交易,仍有義務盡力查究之義務,以更正不實的財務資訊。本件原告未能按時公告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或可信與訴外人林有欽涉嫌自106年持續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財報不實等案件,致尚需重行審認憑證、核查帳目有關,惟被告福優公司既未具體舉證其擔任董事期間有盡力完成查究、審認財務報告,以即早發現前述他人不法行為之責任,其就後續原告遭遇須重編財務報表而未能於期限公告,亦難信不可歸責。 4、綜上,被告康榮寶為被告福優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其逾越權限自行核准以原告款項墊繳系爭罰鍰,被告福優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康榮寶 於行為時復為被告被告福優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首揭說明,應與被告福優公司連帶負賠 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2年5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被告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堪信至遲斯時已知悉 原告請求內容,本院卷㈠第4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怡伶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