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鼎欽、詹麗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鼎欽 法定代理人 詹麗婉 林正忠 被 告 唐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鼎公司)邀同被告周鼎欽、唐宗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立立鼎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林正忠、詹麗婉為立鼎公司之董事即清算人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351,586元 6.5% 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 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 1.3% 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