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蔣海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蔣海明 沈美幸 訴訟代理人 沈美華 被 告 劉啟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422 地號土地)建有一 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大樓,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0號、109號(該大樓業於111年9月間以「景美金鑽社區」之名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並選任原告蔣海明為管理負責人,下稱系爭大樓),兩造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而大樓騎樓外牆及柱子為住戶共用部分,被告擅自搭設雨遮、張貼廣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核屬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首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原告以自己為原告對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自己非占用上開騎樓外牆及柱子物品之所有人為由,辯稱原告以自己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D所示大型政治帆布廣告、附圖編號E大型雨遮、附圖編號F所示美睫廣告、附圖編號G所示洗手台、附圖編號H所示監視器1支拆 除,並回復原狀。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F(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拆除,並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樓第1至4層係作為商業用途,第5 層以上則可依區分所有權人需求變更為住家或商用,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被告、訴外人劉芷��、孫文杰、劉淑萍、林士 貴,共7人。原告蔣海明為系爭大樓之107號建物4樓(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沈美幸為同址3 樓房屋( 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1、2 樓房 屋(下稱系爭1 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之騎樓、一層梯廳為大樓各層樓所有權人共有,然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於梯廳進出口裝設如起訴狀附圖E 所示之雨遮(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雨遮),並收取租金,又於梯廳前方樑柱張貼如起訴狀附圖F所示之美睫廣告文 宣(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廣告文宣)。 (二)被告在共有空間裝設系爭雨遮及廣告文宣,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又系爭大樓於111 年9 月6日經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並由原告蔣海明擔任社區管理負責人,社區並於同年9月26 日召開住戶大會,討論共有空間(含廣告物陳列)之出租與運用方式,依社區管理規約第9 條、第34條及59條,均已詳載非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無權使用共有空間及外牆,且需徴得社區管理負責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租金收益一律歸大樓所有,併入大樓共同基金支配。而被告設置系爭雨遮、廣告文宣既未獲社區管理負責人同意,自應予以拆除。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F拆除,並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之和解筆錄係於103年4月17日所簽立,然其上僅有訴外人劉金龍、劉錡霖及被告之簽名,並未有當時之另一共有人劉淑萍簽名,是上開和解筆錄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而成立,自不得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得拘束原告二人,因其未依法登載,原告二人購買系爭房屋時不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屬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其拘束,且該分管契約即因對於非原始住戶即原告二人不具效力且歸於消滅。被告稱原告應受拘束,則其應舉證就108 年5 月10日後具有合法之新管理決定,不得以訴外人劉錡霖事後追認之方式使其合法。況且,該和解書僅為家族債權和解依據,就騎樓內攤販營業及系爭外牆等空共間運用並無關聯。另上開和解筆錄僅及於騎樓,然系爭雨遮、廣告文宣占用之空間為建築外部主結構牆面壁體及樑柱壁體,已違反建築法設置與使用目的,且被告業於108年4月25日有針對和解筆錄清償劉金龍之債權塗銷紀錄,另劉金龍前以劉錡霖違反和解書為由,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大樓109號1樓及107號5樓房屋,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2.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16號案件卷宗第93至95頁均詳載訴外人羅財全、萬以發之攤販,均有繳納租金予被告,訴外人林聰誠於騎樓共有部份擺攤,也是經過被告同意,其中被告自承各項占用於公共空間之營業棚架、攤車及洗手台等均是被告同意他們擺設,嗣後卻辯稱雨遮非其同意設置,其所辯顯非事實,且被告父親劉金龍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據此主張雨遮之設置係劉金龍同意,並無理由。又112 年1月8日召開之區權會議決議,依照大樓管理規約第34 條第3項之約定,廣告物之設置需依照各樓層應持有比例合理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過多且無用之系爭廣告文宣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大樓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金龍於91年間起造,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劉金龍及其母劉游粉,劉金龍全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樓之所有外牆及系爭109號建物與系爭107號建物共用部分之騎樓及法定空地,嗣劉金龍出租騎樓予訴外人林聰誠經營麵攤,並同意其於騎樓之外牆屋簷設置大型雨遮。93、94年間劉金龍陸續將系爭大樓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子女名下,但其仍有權管理使用107號1樓、109號1樓、前述外牆及共用部分,嗣因訴外人劉錡霖、被告於102 年間與劉金龍發生房產爭議,而於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及劉錡霖同意騎樓由劉金龍使用收益至其死亡日止,並由劉金龍自103年5月起收取租金,被告與劉錡霖不得向劉金龍請求前已收取之騎樓租金。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被告父親取得騎樓之使用收益權,並同意出租騎樓予訴外人林聰誠擺設攤位,林聰誠於騎樓之外牆屋簷設置系爭雨遮,既該雨遮非為被告所有或同意他人裝設,且上開雨遮並未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騎樓及樑柱,亦非裝設於系爭1 樓房屋騎樓之範圍,且原告前已對訴外人林聰誠、萬以發、劉淑萍起訴請求拆除,原告明知系爭雨遮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既非騎樓管理使用權人,亦非設置或同意設置該雨遮之人,卻對被告提起本訴,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又「景美金鑽社區」於112 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5案決議通過「1、管委會回答:本社區管理規約有律 定公共區域及結構體牆壁柱面等相關使用規定,各樓層可以經社區管委會同意後,各自懸掛各樓層商家廣告(非本社區區權人或承租戶未經許可不得懸掛),現行各公共區域與牆壁柱面已經張貼廣告者,為避免增加爭擾與商家成本不另改變。…」。因此,該次會議為避免增加困擾及商家成本,決議各區權人或承租戶於現行各公共區域與牆壁柱面已張貼廣告者,不另改變等語,意即同意各區權人或承租戶現行已在公共區域牆壁柱面張貼廣告者不用拆除,而系爭廣告文宣於112年1月8日前即由2樓之承租人張貼於系爭大樓騎樓柱面上,自毋庸拆除。 (三)否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劉錡霖授權書及委託書之真正,因劉錡霖所有之系爭109號1樓房屋已遭法拍,並由訴外人劉芷�� 取得所有權,系爭107號5樓房屋則由他人拍定,故原告提出上開授權書主張劉錡霖應有部分比例計入不同意設置系爭標的物之共有人人數,以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無足採。系爭大樓共有人共7 人,原告未證明不同意騎樓柱子設置廣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超過半數,故其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授權書內容係謂在確保大廈公共及消防安全品質前提下授權原告蔣海明行使權益,然查系爭大樓外牆及騎樓柱子懸掛系爭廣告文宣,係符合系爭大樓住商混合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無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及消防安全,自非劉錡霖授權書授權原告蔣海明行使權利範圍,原告等無權執該授權書要求拆除。(四)原告蔣海明及沈美幸之承租人,分別於系爭大樓4 樓及3樓 經營「豪邁士國際企業社」、「BOOKINN好憩」,並在共用 騎樓、騎樓之柱子、停車場出入口上方空間及系爭大樓外牆面等共用部分設置且懸掛「豪邁家」店招、跑馬燈,系爭3 樓房屋承租人懸掛「BOOKINN好憩24H 3F」等商業廣告招牌 。系爭廣告文宣係被告之2樓承租人為經營商業,在共有騎 樓柱子張貼之紙張廣告,與原告蔣海明及原告沈美幸之承租人設置廣告之情形相同,原告請求將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文宣,並無理由。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442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大樓。原告蔣海明現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沈美幸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現為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2.系爭4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三用途。系爭大樓為一住商 混合大樓,第1至4層為商業用途,第5層以上為住家用途。 3.系爭大樓於111 年間經住戶決議命名為「景美金鑽社區」,由原告蔣海明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並訂立「景美金鑽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且於111 年9月6日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4.該社區於111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 5.系爭大樓1樓騎樓外牆設有系爭雨遮。 6.系爭大樓1樓騎樓柱子貼有系爭廣告文宣。 7.訴外人劉金龍、劉錡霖及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簽立和解筆錄,約定被告與劉錡霖同意系爭107號及109號建物騎樓由劉金龍使用、收益至其死亡之日止。 8.系爭大樓外牆、騎樓柱子所懸掛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 、D之公職候選人帆布廣告、附圖編號H之監視器及編號G之 洗手台均已移除。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系爭廣告文宣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3、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9至42頁)、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系爭雨遮、廣告文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19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 至101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 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6168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系爭規約(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景美金鑽公寓大廈(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11至317頁)、洗手台拆除照片(本院卷第347 至349頁)、監視器拆除照 片(本院卷第351至353頁)、系爭大樓外牆及騎樓柱子懸掛之公職候選人帆布廣告拆除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1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系爭廣告文宣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獲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另未符合系爭規約及住戶大會決議即同意訴外人林聰誠裝設系爭雨遮,自應予拆除等語,惟被告辯稱雨遮並非其裝設,亦非經其同意而裝設,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經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劉金龍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且被告與訴外人劉金龍、劉錡霖於103 年4 月17日曾以上開和解筆錄,約定系爭大樓騎樓由劉金龍使用、收益至其死亡之日止,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0224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235頁、236頁)、本院102年重訴字第61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4月17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雨遮係訴外人林聰誠經其父親劉金龍之同意而設,非被告同意設置等語,並非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雨遮為被告所設,則被告辯稱其未裝設系爭雨遮,無權拆除等,堪以採信。 2.另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文宣係向其承租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 所張貼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為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文宣非其所設乙節,亦可採信。 3.原告雖提出住戶委託聲明書(本院卷第399頁至405頁)、住戶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01頁至307頁)等為證,主張系爭雨遮、廣告文宣之設置違反規約,亦與大樓住戶多數意見相違。然依原告提出之景美金鑽公寓大廈(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所示(本院卷第311頁至317頁),系爭大樓住戶於111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中雖討論「阿誠(即訴外人林聰誠)麵攤侵占本社區一樓部分騎樓與全部法定空間處理案」,並認訴外人林聰誠向訴外人劉金龍繳付租金使用騎樓及法定空地之事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然並未就林聰誠攤位上方所設之系爭雨遮進行討論(本院卷第314頁 至315頁);該次會議另就「社區大樓廣告張貼重整與規劃 分配案」進行討論,決議內容記載「新增廣告及廣告收益均需通知管委會決議」(本院卷第313頁)等語,並未就社區 成立並完成組織報備前之舊有廣告物如何處理進行討論。再依被告提出之112年1月8日區權人會議記錄所示(本院卷第445頁、447頁),系爭大樓住戶就公共區域之招牌等是否重 新安排、如何安排進行討論,會議記錄並記載「管委會回答:....現行各公共區域與牆壁柱面已張貼廣告者,為避免增加爭擾與商家成本不另改變。....」等語,則系爭大樓住戶似未就舊有之廣告文宣應予移除乙事達成共識。況被告既非設置系爭雨遮、廣告文宣之人,縱使系爭雨遮、廣告文宣之設置確有違反規約或住戶決議之處,被告仍非屬有權拆除之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廣告文宣,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雨遮、系爭廣告文宣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