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邦樑、何嘉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 告 何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有部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訴外人即 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而知悉A女住所及家庭狀況,並於105年3月 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欲找A女時,恰巧認識A女之胞妹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即藉故以提供玩 樂、餐食邀約B女外出,明知B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於聊天接觸過程中,由B女 外表、言談與舉止,皆有明顯異於同年齡人之狀況,顯可得悉B女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竟基於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 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女因心智缺陷有欠缺性自主能力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方式而性交得逞4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與B女性交之過程中,均另基於強暴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明知B女表 示不願讓其拍攝,且有將其手撥開或拉住衣物掩蔽下體等抗拒動作,竟仍違反B女意願,強行將其手部撥開及將衣 物掀起,拍攝B女下體及其觸摸B女外陰部等猥褻行為之影片及數位相片。 ㈡、被告復於106年7月某日欲找B女時,恰巧認識B女之胞妹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即故技重施,藉故提供玩樂、餐食邀約C 女外出,明知C女於106年7、8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聊天接觸過程中,其外表、言談與舉止,皆有明顯異於同年齡人之狀況,顯可得悉C女有心智缺陷之 情形,竟亦基於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C女因心智缺陷有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 而於106年7、8月某週六將C女帶往新北市○○區○○路○○號○○ 汽車旅館內,並以陰莖插入C女陰道內方式而性交得逞。 ㈢、被告上開行為,由原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揭㈠所示之行為 ,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以強暴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前揭㈡所示之行為 ,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各罪與他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前述以強暴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2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 駁回其他上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㈣、B女、C女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序各以108年補審字第13、14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C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B女25萬元,並經被害人於109年2月24日如數領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3、14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及領款收據為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741號卷第15至77頁),堪信為真。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首揭行為,已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5萬元與B女、20萬元與C女,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於45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被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5年4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 2 105年5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 3 105年6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 4 106年8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