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蕙讌、林清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蕙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面積0.69平方公尺)拆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雨遮( 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命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3、4、5樓建物(下稱系爭14號建物)頂樓越界部 分拆除,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應拆除面積及位置(本院卷第221頁),即屬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4、5樓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頂樓越界部分拆除(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反訴被告辯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欠缺牽連性,且提起反訴時間距離本訴起訴時間即110年12月21日已逾440日,有延滯訴訟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4號建物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2號建物相毗鄰,反訴被告以系爭14號建物頂樓越界為由起本訴,反訴原告則以系爭12號建物頂樓越界為由提起反訴,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如履勘現場、囑託測量等行為均具有共通性,依前揭說明,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點(112年3月13日)係於本院於111年 11月18日履勘現場、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30日製 作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觀諸反訴原告前於111年4月15日之答辯狀即已表示對於系爭12號建物越界部分待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後再提起反訴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定於112年6月6日,難認反訴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又本件反訴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於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為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間在系爭14 號建物頂樓加蓋第6層時,為求格局方正,將邊牆疊蓋在系 爭12號建物之屋頂上,越界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6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0.69平方公尺)拆除。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矮牆因建築年代久 遠,被告記憶模糊,可能係由建商所蓋,而非被告加蓋;原告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 前案)已自承被告比原告更早購入房屋,且該矮牆於原告搬入前即已存在;況且,原告係在被告買受系爭14號建物後方搬入系爭12號建物,原告搬入迄今已逾20餘年,在此期間原告尚有在系爭12號建物5樓違法加蓋房間及遮雨棚,若被告 有如原告主張越界情形,原告當早在自己加蓋時即已獲悉,但原告先前從未主張系爭14號建物加蓋部分有越界乙事;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越界部分,同意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2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11平方公尺)、C部分之雨遮(面積1.05平方公尺)亦有越界情形,且與反訴原告專有之系爭14號建物外牆搭接,該外牆屬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縱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反訴被告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上開越界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雨遮(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縱反訴被告有越界,然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所在基地為社區300多戶所共有,而非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且多數社區建物均有搭建雨遮,反訴原告亦然,此為社區管委會長期默認之現象,與反訴原告惡意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2號建物頂樓越界之行徑截然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12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14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 可證(本院110年度店司補字第818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系爭14號建物頂樓有一加蓋之地上物,有照片在卷可參(店司補卷第21至23、31至35頁;本院卷第129頁);而該地 上物有部分占用系爭12號建物頂樓,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誤,其越界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12號建物頂 樓乙節,被告則表示同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69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前所辯稱其不確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矮牆是否為 被告所蓋或建商所蓋乙節,經函詢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函覆該矮牆並非其所建造設置,有該公司111年5月10日群展建字第1110510001號函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 ,復核群展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平面圖及立面圖(本院卷第25、113至119頁),亦未見系爭12號建物及系爭14號建物5樓頂樓於建造當時之圖說有包含該部分地上物,況被告對 於其為該部分矮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應為有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人無誤。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越界部分早已知悉卻從未主張乙節,觀諸原告於系爭前案曾表示該矮牆在原告搬入系爭12號建物前即存在,被告比原告早住在系爭14號建物等語,有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 ),而原告前於系爭前案即曾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4號建物頂樓越界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為由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 頁),故尚難認原告有未曾主張系爭14號建物越界之情事,且單純之沉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有不同,縱令原告於系爭前案前對於系爭14號建物頂樓越界部分未加制止或爭執,亦不能遽認其已默許被告使用該部分所占用系爭12號建物之頂樓。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12號建物頂樓有一 加蓋之地上物及雨遮,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頁) ;而該地上物及雨遮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誤,其越界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越界部分侵害其專有部分,然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專有部分受侵害,應屬無據。至反訴原告另主張該部分越界占用共有部分乙節,因外牆非屬專有部分,前已敘明,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經測量確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 物(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雨遮(面積1.05平方 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多數社區建物均有搭建雨遮,反訴原告亦然,此為社區管委會長期默認之現象等語。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如設置雨遮),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或符合社區規約規範,始得對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雨遮已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或符合社區規約規範,自不得逕為安裝,此不因社區住戶是否均有類此行為或社區管委會消極漠視此舉,即使該雨遮設置行為合於上開規定,反訴被告前揭辯詞,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0.69平方公尺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雨遮(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程序分別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徐子芹 附件(本院卷第185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