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林永昇即爵士名車美容鍍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永昇即爵士名車美容鍍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後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 年利率1.84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萬6691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