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于佩琦、鄭榮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26號原 告 于佩琦 訴訟代理人 田畬 被 告 鄭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537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快車道上,其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安橋頭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欲右轉至路邊輕軌工地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慢車道上,行至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追撞位處前方之被告車輛車尾,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鼻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髖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4,546元【包 含系爭機車修理費71,080元+醫藥費77,536元(含急診、手術、住院)+4日看護費10,000元+醫療費用4,752元+醫療器 材費3,69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37 ,479元(12週修養期間)=304,54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04,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承認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行照、駕照、統一發票、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損照片、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估價單、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杏安藥局明細、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薪資 袋等件為證(參見北簡卷第8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 至第45頁、附民卷第13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71,08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108年9月出廠,有行照為憑(參見北簡卷第89頁),系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2月25日止,約使用1年6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71,0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4,142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藥費77,536元、醫療費4,752元及醫療器材費3,699元,合計85,987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醫藥費共計77,532元(計算式:520元+40元+270元+390元+40元+76,272 元=77,532元)、至耕莘醫院支出醫療費、醫藥費共計4,502 元(計算式:284元+230元+200元+200元+290元+230元+230 元+1,790元+230元+368元+250元+200元=4,502元),及至康 可安藥局及杏一購買醫療器材費2,508元(計算式:1,797元+90元+621元=2,508元),以上合計為84,542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9頁),經核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合計84,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打工之飲料店,每月薪資約19,000元至20,000元間,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2週,受有37,479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袋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參見附民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此有原告所提於110年2月26日開立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明:「…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參見附民卷第41頁) ,是本院參酌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之教育程度,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為19歲等節,認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7 年1月1 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內計算,尚屬公允。原告提出其薪資袋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其月薪平均約為12,493元,是衡其所受傷勢約修養12週即3個月即可復原,故其 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個月為當,是其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7,479元(計算式:12,493元×3個月=37,479元),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37,479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照料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而觀慈濟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四日間曾住院治療(參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鼻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髖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確實曾住院治療4日,其住院生活確實須人照顧,本件原告雖未有 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得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4日之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500元/天×4天=10,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學經歷,大學三年級在學生,車禍時於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無財產,家中與父母、兄長同住;被告,高中補校畢業,現從事送水泥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至75,000元間,薪資109 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不公開證物存置袋),家中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9 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6 ,163元(計算式:修車費24,142元+醫療費84,542元+工作損 失部分37,479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6,16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觀諸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沿新北環快外側道往三峽方向,要去景文上課,行進間,我有發現前方有台貨車(即系爭車輛),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認為對方是要直行,突然間,沒有打右邊方向燈就突然要右轉右側的工地,煞車不及,撞上肇事。」等詞(參見北簡卷第3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認定原告有「編號:23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為肇事次 因(參見北簡卷第35頁)。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3,314元(計算式:176,163元×70%=123 ,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參見附民卷第45頁,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中港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14元 ,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118,559元(含機車修理費、無法工作 之工資損失、看護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依上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