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饒庭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48號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饒庭禎(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饒庭禎(已死亡)清償欠費等,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03年9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