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震宇、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簽發、被告李軒宇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於無記名票據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自明。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綋茂公司蓋章簽發、被告李軒宇於背面簽名背書,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票據,其右下角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縱令原告非自被告等直接取得票據,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8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SCAA0000000 2,000,000元 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