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徐○竣、王○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徐○竣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桃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被告徐○竣(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訴外人王○桃(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故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960元(含工資5萬5566元、零 件28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 折舊因素,就零件費用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6萬66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高育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因被告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3萬69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2萬220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萬6640元、工資費用5萬556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高育良汽車駕照、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