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周嘉玲、鴻達設計有限公司、張嘉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16號原 告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整地及資材室新建相關工程,惟被告收受定金後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記載,難認雙方有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雖本件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然此僅為被告承包系爭土地之標的,且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而系爭工程契約亦無任何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故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有以新北市深坑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三、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此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