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賈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相 對 人 賈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所為110年度店簡字第1591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591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漏載「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約有黃金沐浴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聲請人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聲明固為:「一、被告應返還一瓶全新貼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950ML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約有黃金沐浴 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要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返還沐浴乳,備位聲明如無法返還則返還沐浴乳價額1,980元,法律關係的部 分,先位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民法767條及179條,備位是給付不能賠償價額,民法226條第1項。」等語明確,並經聲請人親自簽認於上,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聲請人所為聲明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無違,基於當事人處分權,非法所不許,本院應以變更後聲明審理。又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系爭判決理由既認定聲請人即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沐浴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主文欄「被告應將一瓶全新貼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九百五十毫升返還原告。」之記載,並無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有矛盾之處,系爭判決主文未諭知「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約有黃金沐浴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原告以上述事由,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