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67號原 告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明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達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