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即東鈺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