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金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人 林金層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志宏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司促更二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志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更二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5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宏為案外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睦公司)之負責人,前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6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異議人以案外人即其妻黃瑞琪及案外人即其母親李彩純之帳戶,分別匯款系爭款項至吳志宏指定之帳戶,後經催討未獲置理。異議人復對吳志宏提起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71號案件,下稱本件偵案),然吳志宏於本件偵案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1、2月間曾向異議人借款9,730,000元、其餘的應該都是借款等語,故異議人與吳志宏間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與久睦公司無關。況且,案外人即兩造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吳自立、黃怡碩均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148號事件),須負連帶清償9,730,000元債務之責,吳志宏為主債務人,自無脫免償還系爭款項之理。又鈞院前已兩次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顯見原裁定於法顯有瑕疵,有所不當,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 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復參酌同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之立法意旨,於支付命令亦應有所適用,方符支付命令追求迅速、經濟之精神,故審酌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倘任由聲請人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程序,為免聲請人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乃屬督促程序,亦即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即賦與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倘有任何需再行調查之事項,即與督促程序之制度設計務求簡便之意旨相悖,自宜由正式之訴訟程序予以辨明,不待多言。 ㈡吳志宏為久睦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號卷【下稱司促94卷 】第18頁)。異議人主張分別於其提出附表所示時間,以黃瑞琪、李彩純之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吳志宏指定之帳戶乙節,有附表、黃瑞琪及李彩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可佐(司促94卷第16、22至34、38至48、50至58頁),此固堪信異議人確有透過黃瑞琪、李彩純之帳戶交付系爭款項至吳志宏指定之帳戶。 ㈢然查,吳志宏於本件偵案偵查中辯稱「其與異議人自107、10 8年間開始有資金週轉,109年1、2月間借9,730,000元,異 議人希望分得一些利潤,雙方有簽立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所以那部分應該是投資,其餘的應該都是借款,印象中借款有還了一些,因為是建商週轉不靈才會發生這些事情,不是故意不還異議人錢」等語,此有本件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司促更一10卷 】第31至34頁)。故就9,730,000元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為 消費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吳志宏之供詞前後不一,實已有不明。而吳志宏所稱「其餘的應該都是借款」等語,亦未具體敘明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借款人為久睦公司或吳志宏本人等情,無從判斷是否即為異議人所稱之系爭款項。 ㈣況且,核以異議人提出之前揭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經形式審查尚無從知悉匯款原因,且上開客戶收執聯之受款人均為久睦公司而非吳志宏,亦不足以釋明吳志宏與異議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另異議人提出之「應付款項+應付票據」明細表(司促94卷第36頁),其上並無記 載吳志宏向異議人借款之文義,亦無吳志宏之簽名或蓋章,無從僅憑此等資料認定異議人對吳志宏就系爭款項有借款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主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異議人與吳志宏間、或異議人與久睦公司間,亦非明確。 ㈤此外,異議人前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久睦公司、黃怡碩、吳字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48號事件受理在案,有其聲請狀可參(司促更一10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4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於148號事件中係主張吳志宏以久睦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異議人表示需週轉資金,異議人與久睦公司簽定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並由黃怡碩、吳自立擔任連帶保證人,異議人因而以黃瑞琪帳戶匯款9,730,000元至吳志宏指定之帳戶等語。可見異議人前於148號事件係主張久睦公司方為其債務人,吳志宏僅為久睦公司之代表人。復觀諸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二字第1號第19至20頁),其契約當事人為異議人與久睦公司,吳志宏並非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斯時吳志宏係擔任久睦公司之負責人,本得為久睦公司對外為及受意思表示。148號事件固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中黃怡碩、吳自立部分已於112年2月18日確定,然久睦公司部分則因3個月不能送達依法失效,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可憑(本院卷第17頁),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其中關於9,730,000元部分與148號事件相同,異議人前對久睦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而失效,再於本件聲請改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吳志宏間,對吳志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後主張不一,更難信實。此外,本件偵案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為110年11月4日,而148號事件受理時間則為111年12月30日,相隔已逾1年,如異議人自始即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吳志宏間,何以在本件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仍以148號事件主張其債務人為久睦公司,異議人前後主張矛盾,實難僅憑其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逕認異議人對吳志宏就系爭款項有借款債權存在。 ㈥準此,異議人未補正足資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款債權存在之文件,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至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有待透過訴訟程序調查證據釐清,非書面審理之督促程序得以辨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10月26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