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呈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國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度 司促字第4453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 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雖設籍新北○○○○○○○○,惟債 務人前向第三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 APP申 請會員所填資料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且伊於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致電確認,債務人自言仍居住於上開地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戶籍址雖設於新北○○○○○○○○○,惟戶籍地址非等同 住所,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載明相對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提出前述逗PAY APP申請書、 電聯紀錄等在卷可按,已釋明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等情,惟本院事務官尚未對前址送達,本件尚難僅憑相對人現戶籍址,即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之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