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傅知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傅知仁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若喬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若喬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原裁定送 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月16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多卡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卡伊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前因搬家、裝潢需款而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合計新臺幣2,560,000元,並分別交付3張不同發票日(111年10月8日、同年12月4日、112年3月25日)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異議人以為擔保,每年換支票亦係由相對人出面,然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相對人迄未還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多卡伊公司,此有系爭支票可佐,而相對人為多卡伊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相對人縱為多卡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應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4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對相對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 文件,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仍未釋明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嗣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請變更債務人為多卡伊公司,因係於原裁定作成後所為,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