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益德、許哲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益德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蝦皮民族店內,與被告因商品取貨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明知伊未竊取任何財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某處,朝伊大喊「抓小偷、抓小偷、抓小偷」,足以貶損伊之名譽,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手機錄影事發影片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復被告因此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606號),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高喊:「抓小偷!抓小偷!抓小偷!」之言論,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原告以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言詞不當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固有非當但尚僅止口語攻詰,無其他更激越不堪之行為,其加害行為情節非重,併參酌兩造經濟狀況,有被告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及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97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陳稱:現擔任浩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經濟部推薦重要商務人士等語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復參考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3刑事簡易 判決量刑審酌所述被告坦承犯行、需扶養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賠償1萬元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